(2014)启执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沈永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永平,丁正兴,陆亚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1155号申请执行人沈永平。被执行人丁正兴。被执行人陆亚贤。申请执行人沈永平与被执行人丁正兴、陆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启近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丁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沈永平借款28300元,并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执行人陆亚贤对被执行人丁正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8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合计13971.29元(其中被执行人丁正兴名下为2450元,被执行人陆亚贤名下为11521.29元)。除此之外,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13971.29元,尚未执行到位54328.7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民事通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扣划裁定书、民事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971.29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近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徐施宏执行员 李兴冲执行员 史 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