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冬萍。委托代理人:熊兵。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玲。委托代理人:朱文胜。委托代理人:陆于阳。上诉人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兵、张俊杰,被上诉人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胜、陆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60米电动汽车总装线及75.6米XT-160悬挂线各一条;金额为660000元;质量标准为参照技术协议(按图纸及清单配置要求验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参照技术协议,安装调试完毕需方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10%一年后付清等内容。同时,原、被告对电动汽车流水线材料清单及设计图纸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将75.6米XT-160悬挂线加长16米,加长费用为20000元。嗣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及清单材料要求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分两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8月14日支付原告208000、188000元。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以被告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未支付定作款284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28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设备总价值为6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履行定作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提供的定作物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的生产和使用。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该全额支付余款284000元,且定作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和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法无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人员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应当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被告辩称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合同明确约定预付30%,货到付30%,安装调试完毕付30%,10%一年后付清,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定作物于2013年11月调试完毕,故最后10%报酬款即68000元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14年11月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时间到期后再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报酬款216000元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上诉人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案定作合同的履行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1.合同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9日才将相关设备运到上诉人车间,并从同年7月20日一直安装到同年8月26日。直到同年11月16日才开始调试设备。因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义务。2.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6日调试设备时,因工位安装不合理导致上诉人的电动车在流水线上相撞,随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卸下四个工位,该流水线仍无法正常生产。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其派人来调试设备消除故障,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理采。违反了《合同法》规定修理、重作义务。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相关质量证明。该流水线上诉人至今无法实施生产。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二、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出具验收报告,不应当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人员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应当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相关质量证明。其次,该流水线调试后,上诉人至今无法实施生产,而该流水线系特种设备,合同第7条也未约定验收标准,只有被上诉人设计的简单图纸,根本无依据和标准验收,故上诉人亦无法组织人员验收和出具验收报告。第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给被上诉人的通知、通话清单、以及上诉人无法生产的照片。这些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电动车流水线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致上诉人无法实施生产,达不到合同目的。该证据均未被采信。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出具验收报告视为定作物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出具验收报告,不应当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而通过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所举证据,均能证实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电动车流水线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三、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岭市胜达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原先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履行了义务,但对方一直找借口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审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之下作出的判决,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1年11月4日至24日已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则陈述,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6日安装完毕,但自2013年11月16日至今未调试成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其安装调试属于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之一,系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有关“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对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则有验收义务,何况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需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安装调试问题有过争议,其迟至本案诉讼时才提出质量异议,显非合理,故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间组织验收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由上诉人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多收的1330元,退还上诉人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