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47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利江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王胜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783号原告程利江,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党,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刘树奎,公司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久东,公司职员。原告程利江与被告王胜党、被告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江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利江诉称,2014年5月4日14时20分许,王胜党驾驶津MT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沧高速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爱玛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程利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程利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胜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利江医疗费570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0171.20元、护理费704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酒检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MT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酒检费、医疗费以票据数额为准。被告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MT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王胜党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酒检费等费用,垫付金额在37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以提交票据为准。被告王胜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4时20分许,王胜党驾驶津MT3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沧高速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爱玛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程利江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程利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胜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利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程利江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以上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7094.51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程利江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利江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3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王胜党驾驶津MT3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王胜党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为程利江垫付医疗费34489.29元、护理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以上共计35789.29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王胜党在此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程利江的损失均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胜党、被告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利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支持。根据原告程利江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程利江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此事故给原告程利江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鉴定费、酒检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酒检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程利江的损失为医疗费570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100元×23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误工费10171.2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30天)、护理费7041.6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9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40元、酒检费300元、交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利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71.2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2622.8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利江医疗费470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54734.51元的70%,即38314.16元。三、原告程利江返还被告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5789.29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程利江负担185.40元,被告天津市鑫茂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