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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邹乙,邹丙,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张某某,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甲(系死者杨甲之夫),男,云南省云龙县人。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乙(系死者杨甲之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丙(系死者杨甲之女),女,云南省泸水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女,云南省泸水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云南省泸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普共才,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云南省云龙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男,云南省云龙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女,云南省泸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和春梅,泸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南华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乙(未到庭)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甲、邹乙、邹丙、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乙、邹丙、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共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祝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驾驶云JWM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楚雄州禄丰县城驶往泸水县六库镇,当车辆行驶至泸水县老窝中元路口德泸线K459+980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云JWM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其行驶路道与对向驶来的杨甲驾驶的云Q26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杨甲当场死亡,乘车人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周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泸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云Q26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甲及乘车人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周甲均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报案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怒江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甲、邹乙、邹丙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4223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60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人承担原告的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7811.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医疗、误工、精神损失等费用7665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医疗、误工、后续治疗费等1179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09.36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愿意赔偿八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并未派张某某出差,是他自己拿公司车钥匙办私事,对此次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驾驶云JWM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楚雄州禄丰县城驶往泸水县六库镇。16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泸水县老窝中元路口德泸线K459+980米处时,由于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云JWM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其行驶跑道与对向驶来的杨甲驾驶的云Q26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杨甲当场死亡,乘车人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周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泸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员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云Q26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甲及乘车人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周甲均不负事故责任;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杨甲死亡原因分析意见:通过尸检,死亡原因为疼痛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毒)鉴字第2297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的张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3)(毒)鉴字第229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的杨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编号:保山信益司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458号云JWMX**号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和肇事瞬时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一)1、经静态检查,检验云JWMX**号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案件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2、没有发现导致云JWMX**号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3、该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车速不能进行计算。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编号:保山信益司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457号云Q26X**号长安牌SC6408F4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和肇事瞬时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二)1、经静态检查,检验云Q26X**号长安牌SC6408F4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案件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2、没有发现导致云Q26X**号长安牌SC6408F4小型普通客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3、该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车速不能进行计算。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意见及结论: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怒医司鉴字(2014)第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临鉴字第48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某某的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临鉴字第48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祝某的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怒医司鉴字(2014)第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施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甲、邹乙、邹丙在驾驶员杨甲死亡后支出安葬、生活开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363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受伤后,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8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351.70元及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从怒江州人民医院后转至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误工、鉴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615.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受伤后,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误工、鉴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6.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受伤后,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515.36元。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甲、邹乙、邹丙、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甲、邹乙、邹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11590.74元,扣除张某某垫付47000.00元,尚需支付464590.74元;赔偿给南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9841.00元,扣除张某某垫付1200、邹甲垫付500.00元,尚需支付8141.00元;赔偿给李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7500.00元,扣除张某某垫付1000.00、邹甲垫付500.00元,尚需支付6000.00元;赔偿给何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25615.12元,扣除邹甲垫付2000元,尚需支付23615.12元;赔偿给祝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3806.59元,扣除张某某垫付800元、邹甲垫付500.00元,尚需支付2506.59元;赔偿给施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6515.3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64868.81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已支付25万元,款交本院,本院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八原告人,其余314868.81元,于2014年11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中邹甲共垫付人民币3500.00元,在付款时,由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邹甲。二、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分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三、其余无争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4、人口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杨甲(已当场死亡)、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的基本身份信息。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7、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杨甲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8、泸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泸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员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云Q26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甲及乘车人南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祝某、施某、周甲均不承担过错责任。9、保山信益司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458号云JWMX**号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和肇事瞬时车速技术鉴定意见。1、经静态检查,检验云JWMX**号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案件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2、没有发现导致云JWMX**号长城牌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3、该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车速不能进行计算。10、保山信益司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457号云Q26X**号长安牌SC6408F4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车辆的技术鉴定和肇事瞬时车速技术鉴定意见。1、经静态检查,检验云Q26X**号长安牌SC6408F4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肇事前的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案件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2、没有发现导致云Q26X**号长安牌SC6408F4小型普通客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3、该车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时的瞬时车速不能进行计算。11、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41号鉴定结论: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12、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怒医司鉴字(2014)第9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13、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临鉴字第4870号鉴定意见:何某某的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4、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临鉴字第4879号鉴定意见:祝某的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5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怒医司鉴字(2014)第8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施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归案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其他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