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齐旭升诉彭金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旭升,彭金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旭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容。上诉人齐旭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旭升、被上诉人彭金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6时许,彭金容与齐旭升在某路口停车场处,双方为经营时间段和经营地界发生纠纷并产生争执,后齐旭升将彭金容打伤。当日,彭金容至医院治疗。彭金容治伤共花去医疗费979.10元、妇科检查、实施人工流产以及放置节育器等花去医疗费2,546.50元。根据彭金容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记载,彭金容胎儿发育欠佳,无先兆流产症状,至医院主动要求终止妊娠。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金容因被殴打致头、胸部外伤,经治疗已愈。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0天、护理10天。彭金容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外,彭金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3,500元。事发当日,彭金容、齐旭升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齐旭升自愿一次性赔偿彭金容医疗费等费用;齐旭升赔偿费用的支付时间由双方自行决定等。该调解协议书又记载,2013年7月30日齐旭升支付540元履行协议,彭金容称诉讼法院。原审再查明,彭金容与丈夫杜基贵共同经营上海鑫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汽车配件、汽车饰品、空调设备、音响设备、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办公文化用品、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服装服饰销售。后彭金容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齐旭升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齐旭升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25.6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4,690.3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4,255.93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彭金容、齐旭升为双方经营时间段和经营地界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通过正确方式妥善处理矛盾,而是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互相发生争执,后齐旭升将彭金容打伤。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彭金容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齐旭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金容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彭金容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9.1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109.10元,由齐旭升赔偿彭金容4,087.28元。彭金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法院酌情确定齐旭升赔偿彭金容律师服务费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齐旭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金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087.28元;二、齐旭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金容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彭金容负担29.64元,齐旭升负担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齐旭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双方在公安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彭金容540元。齐旭升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身体接触,并不存在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事发后其为息事宁人才同意赔付被上诉人的检查费。被上诉人彭金容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齐旭升否认致伤彭金容,但结合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相关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事发后双方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在案材料,可以确定双方纠纷中上诉人致伤彭金容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身体接触,其不可能致伤彭金容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彭金容的合理损失,并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旭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