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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7年2月10日生于五河县,汉族,文盲,务农,住五河县城关镇。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以五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进入五河县城关镇红旗村引河2组钱XX家卧室,手持铁叉、铁棍等凶器无故将正在睡觉的钱XX头部、腹部、腿部多处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钱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进入五河县城关镇红旗村引河2组钱XX家卧室,手持铁叉、铁棍等凶器无故将正在睡觉的钱XX头部、腹部、腿部多处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钱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人肖XX、袁XX、钱XX、张XX、肖X松、丁XX、钱X珍、史XX等证言、现场方位图、拍照、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当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对老年人实施犯罪,对被告人李XX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