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于广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广成(绰号小于子),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无职业。1991年因盗窃罪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因盗窃罪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广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6日6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陈屯村隆达空心砖厂宿舍内,被告人于广成看见金某某将钱包放在枕头边后出去干活,于广成将钱包偷走并藏在别人的被子里。钱包内有人民币1349元。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接到金某某报案称于广成有盗窃行为,遂将于广成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于广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被告人于广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50﹪,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广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广成认罪态度较好,失主的损失又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广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广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