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厚源与XX敏、陈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厚源,XX敏,陈国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厚源(曾用名黄集义)。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厚源因与被上诉人XX敏、陈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厚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波,被上诉人XX敏、陈国强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黄厚源、案外人尹建辉与湖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忠良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尹建辉承接了南岭生态城金科在水一方小区一期工程项目(23#栋-25#栋、59#栋-63#栋、66#栋-69#栋、74#栋-75#栋共计壹拾肆栋别墅)的基础、主体、装饰等工序的劳务作业并约定工程结算按建筑面积劳务清包方式计算,综合单价为:每平方陆佰伍拾捌元整,并注明了建筑面积计算按《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2006)》规范要求,实际所做的图纸建筑面积加架空及架空结构部分实际面积,以此单价结算。2013年2月25日,被告黄厚源与两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与案外人尹建辉承接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的施工工作发包给两原告,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概况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小埠南岭生态城“在水一方”推盘区。2、工程地点:郴州保和乡小埠村。3、建筑面积: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4、结构类型:框剪剪力墙板结构。该合同第二部分承包方式及范围内容如下:1、承包方式:一次性风险大包干。2、(工)作内容及承包范围及单价:(一)钢筋工包括范围:图纸中所用钢筋制作绑扎,下料,所需的材料卸材料,扎丝、电焊条、所用的机械设备等一切工作用具。钢筋工程定位放线,安装场内运输清扫等,基础坡屋面不另行计算。(二)单价:按建筑面积55元/㎡计算。(三)工地民工住宿按甲方统一安排,生活区卫生等按文明施工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几十个民工去工地施工。至2013年9月底,原告的施工队伍完成了小埠南岭生态城六号地块“在水一方”小区一期23#栋、24#栋、25#栋、59#栋、60#栋、61#栋、62#栋、63#栋、67#栋、68#栋、69#栋、74#栋、75#栋等13栋别墅的主体钢筋工程施工工作,66#栋别墅在原告的施工队伍完成两层的钢筋施工后,被告即要求原告施工队伍退场,原告施工队伍即退场。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厚源、案外人尹建辉与发包方李忠良就整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因被告黄厚源未按《劳务清包合同》全部完工,故双方未按原约定的以建筑面积按658元/㎡进行结算,而是以488元/㎡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13161.937㎡进行了结算。之后,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除合同之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计时工资43640.95元(双方无争议)。就合同进行结算时,原告认为不能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计容面积结算,被告则认为合同约定了按图纸建筑面积10489.06平方米结算,尚应扣除未做部分及浪费材料等罚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另查明,原告施工队伍就14栋别墅除60#栋做了屋面钢筋外,其余均未做屋面钢筋。每栋别墅做屋面钢筋需2个工时(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每个工时工资为200元,其余13栋屋面钢筋全部完成需26个工时支付工资5200元。另外,被告与上一级发包方结算,因钢筋浪费和偏位被罚款2700元。被告已支付两原告劳务工资484320元。被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图纸建筑面积10489.06平方米系房屋平面图纸,未包含架空及架空结构部分实际面积。且该面积每栋的负一层是按湖南省建设厅文件湘建价(2006)330号《关于颁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规范要求负一层是以层高不足2.2米者按1/2面积计算。另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中10489.06平方米体现的是计容面积而非建筑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55元/㎡计价,但约定的建筑面积并不明确,被告主张按图纸建筑面积即10489.06平方米计价,但该图纸建筑面积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中体现的是计容面积而非建筑面积,且该面积每栋的负一层是按湖南省建设厅文件湘建价(2006)330号《关于颁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的通知》规范要求负一层是以层高不足2.2米者按1/2面积计算,未包含架空及架空结构部分实际面积。故被告要求按10489.06平方米计价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被告与其上一级发包方的《劳务清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也是按建筑面积计算,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且该建筑面积计算科学规范。故本案中原、被告就劳务结算也应比照被告与上一级发包方所结算的建筑面积13161.937㎡计价,但应扣减屋面未施工部分及浪费材料的罚款并加上原告合同外给被告劳务的计时工资。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为759647.49元(13161.937㎡×55元/㎡-5200元-2700元+43640.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48432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75327.49元,对该部分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黄厚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XX敏、陈国强劳务工资等共计275327.49元(不含已付的484320元);二、驳回原告XX敏、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94元,由原告XX敏、陈国强负担800元,由被告黄厚源负担6894元。宣判后,黄厚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不明确,客观事实是双方都明白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这一约定表述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图纸证据也十分明显地标明每栋房屋的建筑面积,标明地下层不计算建筑面积。因此,无论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都反映出双方对建筑面积的范围、数量和计算标准的约定是明知的,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推定上诉人计算图纸建筑面积错误的依据是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6)330号《关于颁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有关工程消耗标准的通知》。此文件只是湖南省政府职能部门下发的一个通知,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在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其法律效力存在严重问题,此外,该文件适用的范围是双方约定工程按定额计算工程量,而本案是约定包干方式,所以该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3、一审认定事实推理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上诉人与上一级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计算方式合理,所以推定双方结算比照上诉人与上一级发包方的结算方式。这一推理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也违反基本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结算面积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而非计容面积,但未提出按前述通知的规范或按照交易习惯要求结算的请求,也没有提出变更、撤销合同条款的请求。一审在被上诉人未主张结算方式合理性的诉求时,主动介入结算方式合不合理,撤销双方约定的条款,是原则性错误。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是针对被上诉人诉求的答辩意见,即使上诉人的观点不合理,也不能当然推演出被上诉人的观点、诉求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诉求得到支持必须基于其举证和法律规定。4、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合议庭审判长的职务为立案庭庭长,非专职审判人员,按照人民法院立、审分离原则,其不能介入本案的审理。因此本案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55元计算,但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图纸上的面积都是计算容积率面积,不包含架空层面积。上诉人与其上一级发包方同样是进行劳务清包,同样也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上一级发包方结算的面积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面积是正确的,也是公平合理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第六十一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有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在本案中,因为双方对计算面积的方式约定有争议,根据交易习惯,省内建设工程都是根据湘建价2006年330号文件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以上述文件认定正确。3、一审程序合法,只要具有审判员资格均可参与审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本案所涉劳务工程的结算方式应如何确定。虽然双方在《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但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对建筑面积的具体计算方式发生了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按合同有关条款或根据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根据相关行业的规则可知,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上所标注的面积应为计算容积率面积,而计算容积率面积并不包括架空层的建筑面积,另根据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6)330号文件中关于层高不足2.2米的负一层按1/2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应当参照该规定予以计算,即为计算容积率面积和架空层的建筑面积之和。此外,上诉人与其上一级发包方在结算时,也将架空层的建筑面积包括在内。二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并提交了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6)330号文件作为计算的依据,说明二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因此,一审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不明确,比照上诉人与其上一级发包方结算的建筑面积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中,立案庭的庭长担任审判长是法院内部的工作安排,立、审分离是人民法院关于内部工作流程的规定,上诉人并提交其不适宜担任审判长的有关依据,亦未在一审依法提出回避申请,,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上诉人黄厚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审 判 员 曾波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成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