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与朱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朱凤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10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李珍、蔡文光。被告朱凤英,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诉被告朱凤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六街11座108号单位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268.31元的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催缴未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7512.68元(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68.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以每月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次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核准变更通知书(公司名称及负责人)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4、收楼通知书、高明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业主入住登记确认表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9日收楼,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开始支付物业服务费;5、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1份,证明欠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6、温馨提示2份、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快递回执3份,证明原告多次以催收函方式催告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除证据5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外,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购买了高明碧桂园茶山凤舞六街11座108号单位,并于2008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且不论是否居住或使用物业均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131.95平方米以1.7元/平方米、花园面积88平方米以0.5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为268.32元/月;采用银行代收代缴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2009年11月19日,被告办理收楼手续。原告多次以邮寄催收函的方式催告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以被告拒不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高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自2009年11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对交纳物业服务费承担举证责任,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陈述。按上述协议约定每月物业服务费为268.32元,但原告仅请求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68.31元,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7512.68元(268.31元/月×28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7512.68元及违约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从次次月1日起按每日5‰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朱凤英负担。原告预付了受理费,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洁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