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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友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华,男,1952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纳雍县乐治镇。因贩卖毒品,于2001年7月3日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友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黔纳刑经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友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王友华在其家门前将零包海洛因贩卖给宋某时,被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友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友华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友华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依法予以没收。三、纳雍县公安局扣押的属被告人王友华所有的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友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友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友华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友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王友华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友华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再佳代理审判员  季 琥代理审判员  张 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