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3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太和桥下,因行车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后张×将被害人王×打伤,致王×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表示对被告人张×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