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杨佳鑫,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水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大姚县城某饭店吃饭并饮了白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驶往环城路。当日2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蜻蛉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与赵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检测,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水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佳鑫的辩护意见是: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水某某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已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轿车车主唐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水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大姚县城某饭店吃饭并饮了白酒后,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驶往环城路。当日20时30分许,水某某所驾车辆行驶至蜻蛉路与环城路交叉路段左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水某某因害怕受处罚,即打电话给谢某某,请其到现场承认是其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小型客车乘车人马某某打电话报警后,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水某某带至大姚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谢某某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承认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其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日晚23时许,谢某某被交警传唤到大姚县交通警察大队后,承认了水某某请其到现场顶替的事实。被告人水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水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95mg/100ml。同时查明: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唐某某。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水某某与唐某某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达成赔偿人民币12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马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提取水某某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水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水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对其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水某某经大姚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社区调查评估后,同意对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吉胜审 判 员 郑建诗人民陪审员 起云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佶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