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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章平诉被告刘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平,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章平,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江市人,住浙江省温江市。委托代理人舒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章平诉被告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尚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邓国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平的委托代理人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平诉称:2012年4月刘清因资金困难欲向原告借款,鉴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500,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划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便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清归还借款500,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实借款情况。被告刘清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7日,章平以其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刘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入500,00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清向原告补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平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按月付15,000.00元,还款期2012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刘清借款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28日前两个月利息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章平与被告刘清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付款凭证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章平要求被告刘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其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章平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4,960.00元由被告刘清负担(原告已预付上述费用1,560.00,由被告刘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3,400.00元被告刘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尚斌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冰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