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宁正清诉马永琴、胡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正清,马永琴,胡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宁正清,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琴,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胡九龙,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正清诉被告马永琴、胡九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2014年6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正清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马永琴、被告胡正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及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正清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马永琴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公路街自西向东在道路中间附近行驶,途经三山区龙亭超市附近与原告宁正清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宁正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永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宁正清无责任。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需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176元(医疗费374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900元),其中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琴、胡九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正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永琴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马永琴驾车上路合法,且在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鉴定费1400元。6、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孙滩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自2013年2月份起从事个体餐饮服务。被告马永琴、胡九龙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937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马永琴、胡九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9937元。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马永琴、胡九龙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职业及误工情况,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马永琴驾驶被告胡九龙所有的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公路街自西向东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行驶,途经三山区公路街龙亭超市附近路段,遇同向前方原告宁正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附近位置上,皖B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宁正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永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正清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宁正清受伤后即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中颅底骨折。医疗费用共计支出37408.58元。2014年4月30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宁正清头部因伤致颅脑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宁正清颅脑部自受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皖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九龙,被告马永琴与被告胡九龙系夫妻关系,皖B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九龙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937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2014年8月29日经安徽省广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宁正清急性颅脑损伤,中颅底骨折,现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正清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宁正清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宁正清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740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宁正清居住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6094.2元;7、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天×63.3元/天=75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8906.7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7718.2元;余下31188.58元,由被告平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胡九龙为原告宁正清垫付的医疗费29937元,被告胡九龙对此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宁正清人民币7771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宁正清人民币31188.58元,共计人民币108906.78元。二、驳回原告宁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2元,由原告宁正清负担人民币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872元,被告马永琴负担人民币367元(原告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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