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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河涛、李翠萍与邱晓青、东莞市春晓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河涛,李翠萍,邱晓青,东莞市春晓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萍,女。委托代理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晓青,男。委托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春晓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丝瓜铺13A铺。法定代表人:何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梅,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黄河涛、李翠萍与被上诉人邱晓青、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春晓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9日,邱晓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河涛、李翠萍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9079.60元;2、黄河涛、李翠萍赔偿邱晓青支付的中介费损失16361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河涛、李翠萍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房屋状况。邱晓青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显示:案涉房屋坐落于东莞市横沥镇某某花园(某某华庭)某某园C座7A,建筑面积103.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4.65平方米。案涉房屋由黄河涛与李翠萍共同共有,黄河涛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9001850**号,李翠萍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9001850**号。案涉房屋目前是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抵押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25年9月28日。黄河涛、李翠萍、春晓公司对邱晓青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予以确认。黄河涛、李翠萍称案涉房屋现仍处于抵押状态,未在中介公司放盘。邱晓青称不清楚案涉房屋的现状。二、交易过程。对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春晓公司陈述如下:黄河涛以前是春晓公司的客户,春晓公司经常打电话询问黄河涛是否要放盘。后来黄河涛决定放盘,春晓公司收盘之后就安排有意购买房屋的客户看房。由于案涉房屋是黄河涛自住,故每次看房都需要打电话向黄河涛预约。邱晓青到春晓公司找房子,春晓公司的彭小姐带邱晓青去黄河涛家里看房,看房的时候黄河涛不在家,是由李翠萍接待的。看完房子之后春晓公司约黄河涛及邱晓青到春晓公司商谈价款。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三方在春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合约签订后,黄河涛带邱晓青及春晓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黄河涛家清点家私,清点家私的时候李翠萍在场。第二天春晓公司接到黄河涛的电话,黄河涛称房子不想卖了,原因系李翠萍说发现卖的价格太便宜,其他人出价更高。邱晓青对春晓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邱晓青同时主张,双方到黄河涛家中清点家私的时候,黄河涛向邱晓青出示了房地产权证书的原件,包括黄河涛及李翠萍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且出示房地产权证书的时候李翠萍在场。黄河涛主张其未将案涉房屋在春晓公司处放盘,系春晓公司主动联系黄河涛并带客户看房。黄河涛一审庭审中主张其系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但未对此进行举证。黄河涛确认春晓公司联系看房时其不在家,邱晓青看房时是李翠萍在家接待,同时确认清点家私及向邱晓青出示房地产权证书时李翠萍在场,其向邱晓青出示了黄河涛及李翠萍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李翠萍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不知情,主张其一直反对出售案涉房屋。李翠萍确认邱晓青看房时系由其接待,确认双方清点家私及黄河涛向邱晓青出示两份房地产权证书原件时其在场。但李翠萍主张邱晓青看房时其并未与邱晓青进行交谈,黄河涛向邱晓青出示房地产权证书原件时其虽然在家但是没有看到具体过程。黄河涛及邱晓青均确认黄河涛在客厅向邱晓青出示房地产权证书原件,李翠萍确认其当时在饭厅吃饭,并确认饭厅与客厅之间没有遮挡物。邱晓青提交的家私电器清单显示,邱晓青、黄河涛及春晓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对黄河涛家中的沙发、茶几等家具及电视机、音响、煤气炉等家电进行了清点。该清单有黄河涛、邱晓青签名捺印,春晓公司加盖公章。黄河涛及春晓公司对家私电器清单予以确认。三、合同签订情况。邱晓青、黄河涛与春晓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该合约有黄河涛(卖方)签名捺印、邱晓青(买方)签名捺印、春晓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燕签名并加盖春晓公司公章。黄河涛、春晓公司对邱晓青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予以确认,李翠萍对该合约不予确认。该合约买卖关系部分第一条约定:买卖双方经协商以下列条款独家委托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东莞市横沥镇某某花园(某某华庭)某某园C座7A之物业。卖方持有(房地产权证)号码为2900185009/2900185008。第二条约定:该物业之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伍仟叁佰玖拾捌元整(小写¥545398)……第五条约定:该物业的产权情况为抵押状态,卖方应于签署本合约后7日内申请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第八条约定:在签署本合约之同时,卖方同意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予经纪方保管作为该物业之杂费保证金。卖方在交付该物业予买方使用之日期前,必须付清一切有关该物业之杂费(如水电、煤气、管理费、电话费及数字电视费等),待结清相关杂费后,由经纪方无息全额退还该保证金予卖方……第九条约定:卖方须保证对上述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并拥有全部的收益、处分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有关该物业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租赁及清还抵押等,卖方应在交付该物业予买方使用之日期前清理完毕。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或相当于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守约方的赔偿。该合约居间关系部分第一条约定:……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人民币壹万陆仟三百陆拾元整(¥16361元)……第二条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一方违约……如守约方已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的,经纪方不予退回,应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该合约附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定金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同时自行交付卖方……卖方同意在收取定金后7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四、合同效力问题。邱晓青主张案涉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春晓公司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黄河涛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李翠萍共同共有,李翠萍对黄河涛出卖房屋并不知情,黄河涛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现李翠萍明确表示反对出售案涉房屋,因此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应为无效合同。黄河涛同时主张,邱晓青及春晓公司对案涉房屋为黄河涛及李翠萍共同共有系明知的,黄河涛未表示过其处分房产经过李翠萍同意,故邱晓青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李翠萍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黄河涛共同共有,黄河涛未征得李翠萍同意单方与邱晓青及春晓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现李翠萍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故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为无效合同。李翠萍同时主张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黄河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属于无效行为。五、相关款项支付情况。邱晓青主张其已向黄河涛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向春晓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6361元,并提交了定金收据及中介费收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黄河涛确认其向邱晓青出具了20000元的定金收据,并于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收到邱晓青定金20000元。黄河涛称其无法确认中介费收据的真实性。黄河涛主张春晓公司扣下定金中的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春晓公司确认邱晓青已向黄河涛支付定金20000元,已向春晓公司支付中介费16361元,确认收取黄河涛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向黄河涛出具了履约保证金收据。李翠萍表示不清楚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六、其他。黄河涛、李翠萍表示,若其主张的抗辩理由未得到采纳,则其认为邱晓青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但黄河涛、李翠萍未能就案涉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条件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邱晓青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家私电器清单、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围绕邱晓青的起诉及黄河涛、李翠萍、春晓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是否有效;二、黄河涛是否应向邱晓青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9079.60元;三、黄河涛是否应向邱晓青赔偿中介费损失16361元;四、李翠萍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是否有效。邱晓青主张案涉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春晓公司对合同效力没有异议。黄河涛、李翠萍则主张案涉合约为无效合同。黄河涛、李翠萍主张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案涉房屋系黄河涛与李翠萍共同共有,黄河涛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2.李翠萍对黄河涛买卖案涉房屋并不知情,现李翠萍明确反对出售该房屋,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未得到李翠萍追认,故该合约为无效合同;3.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黄河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属于无效行为。针对黄河涛、李翠萍对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效力提出的以上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房屋为黄河涛与李翠萍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河涛与李翠萍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黄河涛对案涉房屋并非完全没有处分权。其次,黄河涛及李翠萍确认以下事实:邱晓青到黄河涛、李翠萍家看房时黄河涛不在家,系李翠萍接待;清点家私电器时李翠萍在家,家私电器清单显示邱晓青、黄河涛、李翠萍及春晓公司对黄河涛、李翠萍家中的家私电器进行了大范围的清点;黄河涛向邱晓青、春晓公司出示房地产权证书原件时李翠萍在场,出示的产权证书包括李翠萍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书原件。综合黄河涛、李翠萍确认的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翠萍清楚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且未提出异议,邱晓青有理由相信出售案涉房屋系黄河涛及李翠萍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李翠萍以黄河涛转让案涉房屋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与他人签订的转让抵押物的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同时,双方已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卖方应于签署合约后7日内向抵押银行申请办理提前还贷手续,解除抵押,故对李翠萍以黄河涛转让案涉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黄河涛、李翠萍关于案涉合约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黄河涛主张其系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约,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合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焦点二,黄河涛是否应向邱晓青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9079.60元。邱晓青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黄河涛支付定金20000元,并提交了黄河涛出具的定金收据为证。黄河涛对该定金收据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邱晓青支付的定金20000元。虽然黄河涛主张春晓公司扣下其中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春晓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履约保证金系春晓公司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向黄河涛收取的款项,与邱晓青向黄河涛支付的定金无关。故原审法院对邱晓青已向黄河涛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买卖关系部分第二条约定“该物业之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肆万伍仟叁佰玖拾捌元整(小写¥545398)……”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或相当于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守约方的赔偿。”黄河涛拒绝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涉合约的约定,邱晓青有权要求黄河涛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违约金,现邱晓青请求黄河涛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黄河涛主张如须支付违约金,则其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但黄河涛并未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故对黄河涛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案涉房屋的成交价为545398元,则黄河涛应向邱晓青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545398元×20%=109079.60元。关于焦点三,黄河涛是否应向邱晓青赔偿中介费损失16361元。邱晓青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春晓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6361元,并提交了春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春晓公司对该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邱晓青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16361元。黄河涛虽不确认该收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邱晓青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认定邱晓青已向春晓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16361元。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居间关系部分第二条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一方违约……如守约方已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的,经纪方不予退回,应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根据上述约定,黄河涛应向邱晓青支付中介费损失16361元,邱晓青该项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四,李翠萍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李翠萍与黄河涛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黄河涛与李翠萍夫妻共同财产,李翠萍明知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且未提出异议。同时,黄河涛应当承担的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中介费损失的责任产生于李翠萍与黄河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案涉债务为黄河涛与李翠萍的共同债务,李翠萍依法应与黄河涛共同偿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一、限黄河涛、李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晓青返还定金20000元;二、限黄河涛、李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晓青支付违约金109079.60元;三、限黄河涛、李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晓青支付中介费损失1636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黄河涛、李翠萍共同负担。黄河涛、李翠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河涛与李翠萍不存在夫妻关系,双方仅是案涉房屋共有人关系,黄河涛通过春晓公司与邱晓青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仅仅是意向书,是一种效力待定的预约协议或合同,不属于正式买卖合同。(二)春晓公司、邱晓青明知案涉房屋有两本房产证,李翠萍为产权人之一,在没有李翠萍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情况下,由黄河涛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案涉合同只是效力待定的预约协议或合同。(三)黄河涛、李翠萍没有在任何场合向邱晓青、春晓公司明确表示过黄河涛与李翠萍是夫妻关系,李翠萍也没有出具书面授权,春晓公司、邱晓青与黄河涛签订案涉合同,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四)黄河涛处分共有财产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黄河涛未经李翠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五)邱晓青在本案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无权要求黄河涛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黄河涛、李翠萍均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邱晓青的全部诉讼请求。邱晓青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邱晓青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其系依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第十条主张权利,房地产买卖居间合约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任意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或相当于成交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守约方的赔偿。即邱晓青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其与黄河涛、李翠萍订立的合同,并要求黄河涛、李翠萍承担违约责任。2、黄河涛为证明其是在酒后神志不清情况下与邱晓青签订案涉合同,二审期间提交交易过程情况说明及饮宴照片若干。经质证,李翠萍对交易过程情况说明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邱晓青认为交易过程情况说明只是黄河涛单方陈述,不符合事实,而且该情况说明能证明黄河涛与李翠萍有充分沟通。对于饮宴照片,邱晓青认为只能证明黄河涛6月1日有参加朋友聚会,不能证明其处于醉酒状态,即使处于醉酒状态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春晓公司认为交易过程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饮宴照片也不予确认,认为黄河涛签订合同的时候精神非常清醒。3、为证明黄河涛与李翠萍已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离婚,李翠萍二审期间提交离婚证,并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经质证,邱晓青认为离婚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黄河涛对离婚证予以确认。春晓公司对离婚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黄河涛与李翠萍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说过离婚这一事实。4、为查明黄河涛与李翠萍的婚姻状况,本院向高州市民政局查询黄河涛与李翠萍的婚姻状况,高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5月19日函复本院认为,经查实该婚姻登记处没有李翠萍与黄河涛的离婚纪录,此证是伪造。经质证,邱晓青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春晓公司对该复函没有意见。黄河涛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办离婚证时民政局的机坏了,其没有等民政局打印出来就走了,离婚证是后来取的。李翠萍虽然对该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主张当时民政局的机坏了,但坚持其提交的离婚证是真实的,并主张离婚证是在民政局现场办理打印。5、黄河涛、李翠萍在一审答辩状中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在一审2013年9月18日的庭审时,当审判人员询问“黄河涛与李翠萍婚姻状况如何”,李翠萍回答“1998年登记,因为卖房屋在2013年3、4月份曾经闹离婚,但是实际至今没有办理离婚登记”,黄河涛当时对李翠萍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黄河涛、李翠萍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邱晓青是否有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二)黄河涛、李翠萍主张无须承担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中介费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主要作如下分析:首先,邱晓青在一审时已经明确其系依据案涉合同第十条主张权利,依据该条的约定,视为邱晓青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黄河涛、李翠萍承担违约责任,故黄河涛、李翠萍主张邱晓青未提出解除合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黄河涛二审期间为证明其系在酒后神志不清情况下与邱晓青签订案涉合同而提交的交易过程情况说明及饮宴照片若干。本院认为,黄河涛没有正当理由在二审阶段才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邱晓青与春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对黄河涛主张其是在酒后神志不清情况下与邱晓青签订案涉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再次,李翠萍与黄河涛在一审答辩状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对双方为夫妻关系没有异议,并在审判人员审查该身份事实的情况下,明确向法庭陈述两人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河涛、李翠萍为夫妻关系并无不当。李翠萍二审向本院提交其与黄河涛的离婚证,黄河涛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高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经审查后,函复本院认定该离婚证是伪造的,查实该婚姻登记处没有李翠萍与黄河涛的离婚纪录,故本院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李翠萍提交假离婚证的行为已严重防碍司法秩序,本院对其行为另作处罚。综上,邱晓青作为购房人,为购买案涉房屋通过春晓公司与黄河涛充分协商确定购房款,与黄河涛清点家私及黄河涛出示案涉房屋房产证时李翠萍均在场,李翠萍也确认邱晓青在看房时得到其接待。邱晓青主张基于善意与黄河涛签订案涉合同,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夫妻名下,黄河涛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理应与李翠萍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李翠萍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黄河涛的妻子,确认邱晓青看房时由其接待,并确认邱晓青与黄河涛清点家私及黄河涛向邱晓青出示案涉房屋的两本房地产权证书原件时均在场,却主张不知道黄河涛要出售案涉房屋,显然不合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翠萍的主张,处理恰当。故即使案涉合同只有黄河涛的签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是黄河涛、李翠萍与邱晓青、春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处理恰当。案涉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黄河涛及李翠萍拒不履行案涉合同,构成违约,故黄河涛、李翠萍主张无须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中介费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该合同的约定判决黄河涛、李翠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中介费损失,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河涛、李翠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黄河涛、李翠萍共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8页共1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