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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汪继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2月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单独或伙同汪某乙(另案处理)先后至淳安县汾口镇、中洲镇等地,采用搭线发车、套锁开车等方式实施盗窃电动车辆及电动车电瓶,并将部分车辆低价转卖给姚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甲至淳安县汾口镇翠新街100号一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郑某甲的红色“迅驰雅马哈”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3元。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甲至淳安县中洲镇一座桥边,窃取被害人童某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58元。3、201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至淳安县中洲镇中洲村256号门前晒坦处,窃取被害人郑某乙“鼎超强”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60元。4、同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至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18幢18-1号过道中,窃取被害人宋某乙“鼎超强”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64元。5、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至淳安县汾口镇杨旗坦村一出租房一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余某丙“莫拉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6、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甲至淳安县汾口镇翠新街16号1单元一楼过道中,窃取被害人余某乙的黄色“雅马哈”电动车一辆。后伙同被告人汪某乙将该车低价转卖,价值人民币1505元。7、同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至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路65号1单元1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姜某的“绿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伙同被告人汪某乙将窃取的该电动车4只电瓶拆出,将车架丢弃。8、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至淳安县汾口镇欢乐酒家门口的人行过道中,窃取被害人宋某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64元。综上,被告人汪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3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宋某甲等6人电动车5辆、电瓶1只。姚某退赔被害人童某等3人人民币31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甲、童某、郑某乙、宋某乙、余某丙、余某乙、姜某、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涉案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照片;同案犯汪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