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双亲、朱靖、朱远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双亲,朱靖,朱远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源,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鹏翔,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亲,男,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张曼莉,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靖,男,汉族,住址: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远泓,男,现羁押于凌源监狱。上诉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亲、朱靖、朱远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经开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双亲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沈阳启东通达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江苏中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同时朱靖作为江苏中阳公司的负责人在该份购销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江苏中阳公司的要求,向其承建的沈阳嘉宝环球实业公司工程项目供应木方、模板,该项目位于张士开发区。在原告供应10多次货物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直到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已欠原告货款达544,340.00元,因欠款数额巨大,原告按合同约定停止向该工地供货。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未支付的货款,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4,340.00元;二、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3,204元(从2012年7月3日起至起诉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数额为327,149元(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之日止)。原审被告江苏中阳公司辩称:诉争的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而是由朱远泓个人签订,其加盖的“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沈阳嘉宝环球综合楼项目部”的公章是其个人私刻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朱远泓辩称:我于2012年4月以江苏中阳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从原告手中采购了木方和模板。2012年5月,工程所在地的开发区安监站来施工现场检查时要求出示施工许可��,我向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要,他们未能提供。工程施工到6、7月份,江苏中阳公司给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发了两次函,第一次函表示催嘉宝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二次函表示如果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许可证,江苏中阳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措施。之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供施工许可证。8月初,江苏中阳公司从工地退出,当时没有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该项目实际以江苏中阳公司的名义承包,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江苏中阳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请法院判决在江苏中阳公司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结算款中优先支付该笔欠款。原审被告朱靖辩称:原告与江苏中阳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我是江苏中阳公司的员工,我负责材料采购,签对帐单是职务行为,不应列我为被告。原审法院查明:朱��泓系实际施工人,在江苏中阳公司挂靠。2012年4月1日,朱远泓以江苏中阳公司名义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苏中阳公司承建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张士开发区的综合楼项目。原告方的负责人高鹤玲通过江苏中阳公司辽宁地区负责人连文纪与朱远泓相识,2012年5月7日,朱远泓以江苏中阳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沈阳市启东通达建材经销处(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沈阳嘉宝环球实业公司工程供应覆膜膜板及木方,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所需货物数量,由乙方负责将货物送到工程施工地点,收货凭证以乙方出具送货凭证、甲方人员验收后签字为准。模板每10万元结清一次,木方每月结清一次。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补偿给甲方。甲方在合同上加盖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沈阳嘉宝环球综合楼项目部章,甲方验货人员朱靖签名;乙方加盖沈阳市启东通达建材经销处公章,负责人处高鹤玲签名。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依甲方指示,自2012年5月3日至6月26日期间,先后为沈阳嘉宝环球实业公司工地送货10次,总价款544,340.00元。2012年7月3日,朱靖和朱远泓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从2012年7月3日起至起诉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数额为327,149.00元(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之日止)。另查明,朱靖系江苏中阳公司在沈阳嘉宝环球实业公司工程项目的采购员。又查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沈阳嘉宝环球综合楼项目部章系朱远泓自行刻制。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朱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阳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朱远泓系挂靠在江苏中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经公司辽宁地区负责人介绍与原告负责人高鹤玲相识,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且合同履行地亦为公司承建的沈阳嘉宝环球综合楼项目工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朱远泓有代理权,朱远泓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江苏中阳公司迟延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朱远泓私自刻制项目部章属于江苏中阳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对江苏中阳公司提出购销合同是朱远泓个人签订,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朱靖系沈阳嘉宝环球综合楼项目的采购员,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要求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尚欠货款金额的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亲货款544,340.00元;二���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双亲货款544,340.00元的违约金163,30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5.00元,由被告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阳公司并没有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嘉宝环球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是朱远泓私刻的,上诉人已就此报案追究朱远泓刑事责任。被上诉人王双亲一审提供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说明被上诉人王双亲明知朱远泓是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签订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使用印章与江苏中阳公司印章名称不一致,朱远泓真实身份是���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朱远泓不构成表见代理,朱远泓才是该材料的付款义务人。朱靖系朱远泓的雇佣人员,不是江苏中阳公司的采购人员。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被上诉人王双亲的不当请求数额,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错误。被上诉人王双亲答辩称:我方通过江苏中阳公司在辽宁地区的负责人连文纪认识的本案朱远泓,连文纪告诉我方朱远泓是沈阳嘉宝环球综合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朱远泓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靖未出庭。被上诉人朱远泓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江苏中阳公司与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就位于沈阳市张士开发区的综合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朱远泓职务为项目经理。���院认为:江苏中阳公司同沈阳嘉宝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朱远泓职务为项目经理,且王双亲经江苏中阳公司辽宁地区负责人连文纪与朱远泓相识,被上诉人王双亲由此确认朱远泓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身份。购销合同上加盖有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沈阳嘉宝环球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朱远泓在其职权范围内雇佣朱靖为采购员,采购的模板、木方等建材亦用于该项目施工,被上诉人王双亲基于朱远泓的项目经理身份及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足以相信朱远泓有代理权,江苏中阳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江苏中阳公司给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江苏中阳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王双亲主张的违约金327,149元未全额予以支持,原审确认江苏中阳公司全部��担诉讼费欠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76元,王双亲承担1,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76元,王双亲承担1,6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