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庄子村赤龙锦园小区8号楼1门201屋内,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104号房间内,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庄子村赤龙锦园小区8号楼1门201屋内,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104号房间内,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他人发现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证人张伟证言证实在小区内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的经过。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房屋出租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观看视频录像记录、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现场及物品发还情况。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2300元。4.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证人身份证明。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600元。(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