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与蒋善素、顾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善素,顾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825号原代:钱桂青,女,1945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45********),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油车巷**号。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善素,退休职工。被告:顾贤荣,退休职工。原告钱桂青与被告蒋善素、顾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桂青的委托代理人杜晶、应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善素、顾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桂青起诉称:被告蒋善素、顾贤荣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善素、顾贤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八份及银行账号活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蒋善素、顾贤荣累计向原告借款510000元以及均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蒋善素、顾贤荣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蒋善素、顾贤荣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蒋善素、顾贤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善素、顾贤荣因需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24日、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0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90000元、50000元、80000元、70000元、30000元、80000元、60000元,合计5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蒋善素、顾贤荣尚欠原告利息2650元。此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3月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蒋善素、顾贤荣归还借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善素、顾贤荣按月利率2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该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参照银行罚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善素、顾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善素、顾贤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桂青借款5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89元,减半收取4794.5元,由被告蒋善素、顾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