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助理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三街口解放西路9栋4单元1层42号走廊,见被害人赵某拿着一个手机包,上去搂住被害人赵某脖子,抢其手中的手机包,被害人反抗未果,被周某推倒在地,抢走被害人赵某手机包后周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手机包内装有黑色三星5360手机一部,黑色手机包及现金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2时左右,窜至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9栋4单元1层42号楼拐角处,见被害人吴某拿一个手机包,上去搂住被害人吴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吴某仿LV手机包后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仿LV手机包内装有一部白色红遍天A7手机,人民币330元以及家中门钥匙一把。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被抢的三星5360手机价值人民币1417元,手机包价值人民币28元;被抢的红遍天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仿LV包价值人民币183元。被告人周某抢劫价值合计(含现金)人民币2951元。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解其在第一起案件中,对被害人没有厮打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窜至鞍山市铁西区三街口解放西路9栋4单元1层42号走廊,见被害人赵某拿着一个手机包,上去搂住被害人赵某脖子,抢其手中的手机包,被害人反抗未果,被周某推倒在地,抢走被害人赵某手机包后周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手机包内装有黑色三星5360手机一部,黑色手机包及现金500元人民币。经鉴定,赵某被抢的三星5360手机价值人民币1417元,手机包价值人民币2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邵波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二)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初的一天2时左右,窜至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9栋4单元1层42号楼拐角处,见被害人吴某拿一个手机包,上去搂住被害人吴某的脖子,抢走被害人吴某仿LV手机包后犯罪嫌疑人周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仿LV手机包内装有一部白色红遍天A7手机,人民币330元以及家中门钥匙一把。经鉴定,被抢的红遍天手机价值人民币493元,仿LV包价值人民币183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被害人吴某陈述,被告人周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综上,被告人周某抢劫两起,抢劫现金和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9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在第一起案件中没有厮打行为一节,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