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唐小群、唐炳合、唐雪梅、潘春燕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霞法立保字第200-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香国,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唐小群。被申请人唐炳合,被申请人唐雪梅。被申请人潘春燕。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以上述被申请人不按时还款为由,请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7927.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唐小群、唐炳合、唐雪梅、潘春燕存于商业银行的存款97927.4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通知书)。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造成保全效力消灭或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借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