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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正××货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清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正××货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生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辩护人陈清旭、唐生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本案被害人蒲某都是深圳联正通货运公司的员工,三人是同事关系。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和蒲某在罗湖区梨园路中外运物流仓库搬运货物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与蒲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用脚将蒲某踢倒在地,被告人李某甲在蒲某起身后用安全帽砸中蒲某头部致蒲某头部当场流血。经鉴定,蒲某“因外伤致腰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已达成和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秦某的证言;3、被害人蒲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与被害人达成和某,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和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