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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夏永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永艳,女,1981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永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夏永艳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7N5**号的朗风牌轿车,在双流县彭镇邮电北路燃灯小区“五彩网吧”门口,将一包净重0.87克的白色固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后被民警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净重6.94克的白色固体10小包。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1包白色固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永艳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永艳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其收取的200元现金系江某归还的借款。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现场查获的川A7N5**号的朗风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夏永艳;2、被告人夏永艳的尿检结果呈阳性,江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3、公安机关已对现场查获的毒品7.81克、毒资562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19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的民警经群众举报,在彭镇燃灯小区的“五彩网吧”附近有人贩卖毒品,民警遂前往蹲点摸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夏永艳驾车来到该网吧门口时,从网吧内走出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上前与被告人夏永艳交易后,三人被民警挡获。当场从交易男子的身上搜出冰毒1包,后从被告人夏永艳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冰毒10包。2、被告人夏永艳的供述证实,自己与江某在10多年前认识,曾在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6月12日20时许,江某打电话说还钱给自己,于是自己就驾车来到彭镇燃灯小区的“五彩网吧”楼下,叫江某把钱拿下来,江某下楼后就走过来,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把头伸进车里还了自己200元,并问自己身上有没有冰毒,然后自己就拿了1包冰毒给他,在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挡获了,后来又从自己的手提包里搜出了10包冰毒。这些毒品都是自己花1000元人民币从别人处购买的,江某曾欠自己的钱,一部分是借的现金,一部分是赊毒品欠的钱。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自己与夏永艳的前夫是朋友关系,早就认识夏永艳。2013年9月,夏永艳告诉自己说她手上有冰毒,并留下电话叫自己照顾她的生意。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自己和朋友杨某在双流县彭镇燃灯小区的“五彩网吧”内上网时,因心情烦躁就想买点毒品来吸食,然后自己就给杨某说想吃点“肉”,他就劝自己别吃,但自己还是给“燕子”打了电话并叫她把毒品送过来。10多分钟后,“燕子”就来到网吧门口并叫自己下楼去取,然后自己就和杨某一起下楼,看见“燕子”开着一辆车牌为川A7N5**号的三厢轿车停在楼下,自己就一个人过去叫她卖给自己200元的“肉”,她就从包里拿出1包冰毒给自己,并说有1克左右,自己就把200元现金拿给她,在准备各自离开时被民警挡获了。自己与夏永艳没有债务关系,自己以前要吸食毒品,现在已经戒了一段时间了。经证人江某辨认,被告人夏永艳即是其打电话并将毒品贩卖给他的“燕子”。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自己与朋友江某在双流县彭镇燃灯小区的“五彩网吧”内上网时,江某就说他想买点冰毒吸食,自己就劝他不要去买,但他不听,然后他就在网吧内打了一个电话。10多分钟后,江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毒品到楼下了,他就叫自己和他一起下楼去取,自己和他一起下楼后就在一边看着,江某就走到一辆比较旧的蓝色汽车副驾驶位置,打开车门和里面的一个女人说话,在他把钱拿给对方后,对方就将一小包东西交给了江某,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挡获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12日20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杨柳河派出所的民警在双流县彭镇邮电北路的“五彩网吧”门口,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夏永艳和购买毒品的江某挡获,并现场查获毒品11包。5、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在将被告人夏永艳和江某挡获后,从被告人夏永艳随身携带的斑马纹挎包内查获装有白色固体的塑料袋10包,从江某处查获装有白色固体的塑料袋1包。经称重,从被告人夏永艳处查获的毒品净重6.94克,从江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87克。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永艳的尿检结果呈阳性,江某的尿检结果呈阴性。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查获的11包白色固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现场查获的蓝色川A7N5**号三厢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62元及毒品7.81克予以扣押。9、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蓝色川A7N5**号朗风牌汽车的所有人为夏永艳。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夏永艳系成年人犯罪。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被告人夏永艳贩卖毒品的数量为7.81克,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夏永艳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江某,江某所支付的人民币200元是其归还欠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江某、杨某的证言以及当场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永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永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永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川A7N5**号朗风牌轿车一辆、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6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毒品7.8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