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德余与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李德余,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伟,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余诉被告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余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朱永华,被告夏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余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夏伟驾驶川A0XF**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汉彭路和牡丹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认定原告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夏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彭州市欧瑞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母亲汪光学于1944年9月4日出生,共生育3名子女,其中长子已死亡。原告另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41859.5元,包括医疗费8079.51元、误工费13168.29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621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川A0X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李德余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夏伟赔偿141859.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夏伟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李德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2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夏伟驾驶川A0X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夏伟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的事实;3、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272元的事实;4、华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认定原告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彭州市欧瑞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母亲汪光学于1944年9月4日出生,共生育3名子女,其中长子已死亡的事实;8、摩托车维修费发票2份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支付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的事实。被告夏伟辩称,对被告夏伟驾驶川A0X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夏伟同意承担川A0XF**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0X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夏伟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夏伟。被告夏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收条。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45807.51元,由原告垫付7807.51元,被告夏伟垫付3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被告夏伟驾驶川A0X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X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误工收入按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24天;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85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伟、人保财险对原告李德余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方出具的书证且缺乏财务印章,证明力较低;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李德余和被告人保财险均对被告夏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李德余提供的证据6系书证,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亲属关系证明,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亲属关系,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夏伟驾驶川A0XF**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天彭镇汉彭路和牡丹大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原告产生医疗费46079.51元,由原告支付8079.51元,被告夏伟支付3800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认定原告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夏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彭州市欧瑞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母亲汪光学于1944年9月4日出生,共生育3名子女,其中长子已死亡。原告另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川A0X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夏伟各承担一半;原告与被告夏伟均同意川A0X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4269元,由原告向被告夏伟支付赔偿金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伟驾驶川A0X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川A67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各方当事人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夏伟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的医疗费46079.51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9215.9元由原告与被告夏伟各承担4607.95元后,实际医疗费为36863.61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按四川省2013年度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1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0636.5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168.29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0636.54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25天,经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20%),经计算为89472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母亲年满69周岁,扶养期限计为11年,扶养人为2人;其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39.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96211.7元。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863.61元、误工费10636.54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621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鉴定费800元。川A0XF**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613.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35613.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648.2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为1648.24元;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7261.85元,按被告夏伟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8630.9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1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10636.54元、交通费151.76元、残疾赔偿金962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8630.93元,共计140480.93元。自费药品费用9215.9元和鉴定费8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夏伟负担5007.95元。被告夏伟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和原告自愿支付的川A0X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赔偿金12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5007.95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夏伟44992.05元。被告人保财险应支付赔偿金140480.93元,扣除支付给被告夏伟的44992.05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548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德余支付赔偿金9548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夏伟支付44992.05元;三、驳回原告李德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李德余负担300元,被告夏伟负担30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德余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从支付给被告夏伟的款项中扣除3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德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沈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