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原系“某某集团”石家庄分公司C区某店店长。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孙某、宋某(已判)出资成立了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和石家庄某某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旅游公司),孙某任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任某某人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孙、宋二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某某人旅游公司为依托,以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投资担保人,以投资开发保定“某某”旅游项目为名义,开始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了吸引更多的群众投资,2007年至2011年,孙、宋二人陆续使用前期吸收的资金,成立或收购40多家公司,并以“中国香港某某集团”名义对外夸大宣传。孙、宋等人于2008年以其名下的河北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依托,以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投资担保人,以投资开发“博爱雅苑”房地产项目为名义;2010年以其名下的石家庄德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依托,以石家庄沐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投资担保人,以投资开发“百合公寓”房地产项目为名义;2011年以其名下的某某房地产公司为依托,以投资开发“某某留园商业大厦”房地产项目为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19万元以下利息约13.5%/半年、20-49万元利息约15.5%/半年、100万元以上利息约17.5%/半年),通过业务员散发宣传材料,向社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吸引群众投资。合同约定一年(旅游项目)或半年(房地产项目)为投资期限,与投资人签订《唐河漂流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百合公寓项目合作意向书》、《某某留园委托承建意向书》等多种投资合同,让投资人直接将钱款汇到某某集团指定的账户上或者直接在某某集团结算中心刷卡交款。2009年以来,为了吸引更多的公众投资,孙、宋二人与何某等人(另案处理)成立了专门负责非法集资业务的营销中心,该中心不隶属于孙、宋名下的任何公司,而是由孙、宋二人任命何某直接管理,中心下设石家庄分公司、保定分公司、邯郸分公司、培训部、客服部、结算中心等部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各分公司负责非法集资业务、人员管理、对外宣传等;培训部负责对集资业务员的业务培训;客服部负责接待来考察的投资客户,整理并保管各集资业务员与投资客户签订的投资协议、统计集资数额、核算各集资业务员、店长、区域主管的业务提成及管理提成等;结算中心隶属于集团公司资本运营中心,负责统计并收取集资款,返还到期投资协议本金及利息,向各集资业务员、店长、区域主管发放提成,按照孙某的指示将集资款拨付至某某集团下属各公司的投资项目。该营销中心在石家庄范围内设立了A、B、C、D、E五个区域,每个区域下设若干集资网店,共约70个集资网点,形成了集资业务员、店长、区域主管、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层层负责的六级非法集资网络体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方法为:以投资房地产项目半年为期限,向公众许诺高额利息,该利息比率每月根据所需资金量等而有变化,由孙某、何某等人制定,并召开店长会议传达,再由店长向集资业务员传达;集资业务员、店长等人通过向公众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公开宣传,吸引公众投资,并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将交款的银行回执交给结算中心,向投资人开具收据。投资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给客服部保管。投资期满后,集资业务员或者店长等人带投资人来公司申请退款,逐级上报经孙某等人签字确认后,向投资人退还本金及利息。集资业务员、店长、区域主管等人根据其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按照公司规定的比率,从中抽取业务提成;店长另根据其管理的集资网点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按照公司规定的比率,从中抽取管理提成;区域主管另根据石家庄分公司下属全部集资网点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按照公司规定的比率,从中抽取平均的管理提成。经对公司账目、提成表司法审计,某某集团自2006年至2011年3月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3337524473.22元,累计返还公众存款1401101063.27元,截止到2011年3月尚未返还公众存款1936423409.9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担任C区某店店长期间,负责对该店的管理,集资业务的督导和指导,对本人所管理的该店非法集资数额负全部责任。经司法审计,其所负责的该店非法集资数额212753340.40元,其中王某某非法吸收投资人王某某等人资金共计49418060.40元,共获得犯罪所得3173468.66元。王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还犯罪所得65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投资人王某某证言,项目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担保协议,交款收据,司法审计报告,返利及付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但称,经司法审计落在其名下的违法所得,其中大部分用于了店面营销管理、组织店员聚会及旅游、给集资人题外返点付款和给介绍集资人员提成等,个人实际违法所得650000元已如数退缴。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孙某、宋某夫妻(已判)注册成立了某某房地产公司,孙某任法定代表人,宋某任监事。2006年5月11日,孙某、宋某又注册成立了某某人旅游公司,宋某任法定代表人,孙某任监事。公司成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2006年,孙某、宋某二人决定以某某人旅游公司为依托,以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以投资开发保定“某某”旅游项目的名义,开始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07年6月7日,孙某又以其兄孙某甲的名义注册成立河北沐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杰房地产公司),孙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徐某监事,2008年6月17日监事变更为宋某。2008年,孙某、宋某以沐杰房地产公司为依托,以某某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以投资开发“博爱雅苑”房地产项目的名义,开始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10年5月1日,孙某收购了河北德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生房地产公司),孙某任法定代表人,宋某任监事。2010年孙某、宋某以德生房地产公司为依托,以沐杰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以投资开发“百合公寓”房地产项目的名义,开始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2011年某某房地产公司以投资开发“某某留园商业大厦”房地产项目的名义,开始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某某人旅游公司、沐杰房地产公司、德生房地产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通过组织业务人员散发传单、向社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来吸引公众投资。以高息为诱饵(13.5%至20%/半年),合同约定一年(旅游项目)、半年或五个月(房地产项目)为投资期限,与投资人分别签订《唐河漂流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合作意向书》、《委托承建意向书》等多种投资合同。让投资人直接把钱汇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从而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010年6月7日,孙某、宋某以一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中国香港某某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但未在中国内地注册。孙某、宋某又先后成立或收购了30余家公司,对外统称“某某集团”,但并未登记注册。该集团下设地产集团、舜川集团、舜和集团、旅游集团、教育集团、文化集团、珠宝集团等七大产业集团。“某某集团”下设资本运营中心、营销中心。资本运营中心负责集团所有公司的资金管理和使用,张立梅(已判)任资本运营中心副总监,该中心专门设立了结算中心,结算中心负责统计,收集集资款,返还到期合同本金、利息,发放参与集资人员的提成,以及按照孙某指示将集资款拨付给某某集团投资的项目上。营销中心专门负责非法集资业务,何某(已判)任营销中心总经理,该中心负责各项目的非法集资业务,直接对孙某乙、宋某负责。该中心下设营销部、培训部、客服部等业务部门,并在石家庄市、保定市、邯郸市设立了分公司。该营销中心的石家庄分公司在石家庄范围内设立了A、B、C、D、E五个区域,约70个集资网点,形成了集资业务员、店长、区域主管、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层层负责的六级非法集资网络体系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担任石家庄分公司C区某店店长,有业务员若干名,上述人员均为某某集团聘任或雇佣人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方法为:业务员通过宣传争取到有投资意愿的人员后,让其将投资款打到公司提供的帐户上(均为个人帐户),业务员或店长带领投资人来公司或在投资点签定投资合同,然后将交款的银行回执交给结算中心,开具收据。合同一式两份,一份投资人留存,另一份交客服部保管。投资期满后,店长或业务员带投资人来公司申请退款,经孙某签字后返款。集资业务员、店长、区域主管根据其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按照公司规定的比率,从中抽取业务提成。其中店长另根据其管理的集资网点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按照公司规定的比率,从中抽取管理提成;区域主管另根据石家庄分公司下属全部集资网点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按照公司规定的比率,从中抽取平均的管理提成。经对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人旅游公司等公司自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337524473.22元,累计返还公众存款1401101063.27元,截止到2011年3月尚未返还的公众存款数为1936423409.95元。结合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集团”工作时间段的审计,王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担任石家庄分公司C区某店店长期间,负责对该店的管理及集资业务的组织、宣传、督导和指导,对本人所管理的该店非法集资数额负全部责任。经司法审计,其所负责的该店非法集资数额212753340.40元,其中王某某非法吸收集资人王某某等人资金共计49418060.40元,其个人业务提成合计1269671.55元,管理提成合计1903797.11元,违法所得共计3173468.66元。王某某使用违法所得的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了店面营销管理、组织店员聚会及旅游、给集资人题外返点付款和给介绍集资人员提成等。2013年6月24日,王某某自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王某某主动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集资人王某某证言,项目合作意向书(投资合同),担保协议,交款收据,司法审计报告,返利及付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某人旅游公司等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合作开发旅游、房地产等项目为名,通过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以高回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的资金集中到中国香港某某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结算中心,再由结算中心向集资人员返还本金、利息或提成,或向深圳舜和珠宝有限公司等其名下的多家公司项目投资,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某某集团石家庄分公司C区某店店长,负责该店集资业务的组织、指导、宣传、管理,并直接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王某某作为“某某集团”聘任、雇佣人员,为了“某某集团”的利益,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王某某在孙某、宋某等组织、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某名下违法所得,部分款项用于了店面营销管理、给集资人题外返点和给介绍集资人员提成等。王某某归案后主动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依法返还集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依法返还集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刘春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岳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