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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苏其福与苏跃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跃辉,苏其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跃辉,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钱建宗。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其福,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跃辉因与被上诉人苏其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宗郑、甘建龙、被上诉人苏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中旬,原告苏其福将址在龙海市东泗乡虎渡村的旧房进行改建,在原告对旧房进行改建的施工过程中,被告苏跃辉在原告厝前的通巷上堆砌一排砖墙,阻碍原告建房。经所在乡、村调解无效,原告具状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原告厝前的通巷上堆砌一排砖墙,妨碍原告改建旧房的正常施工。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厝前的通巷上堆砌一排砖墙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房屋原来的朝向是向着村道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跃辉应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堆砌在原告苏其福厝前巷道上砖墙等障碍物。一审宣判后,苏跃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跃辉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更无合法的改建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堆砌砖墙妨碍被上诉人改建旧房的正常施工及正常出入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其福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二十多年前已跟上诉人的父亲调解过,不存在对房屋没有所有权的情况,原审法院已有到现场勘探,上诉人堆砌一排砖墙正对面就是被上诉人现在所建房屋大门口,因而,上诉人堆砌一排砖墙已妨碍到被上诉人建房及房屋的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跃辉除对原审查明的“被告苏跃辉在原告厝前的通巷上堆砌一排砖墙”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苏其福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跃辉对原审查明的“被告苏跃辉在原告厝前的通巷上堆砌一排砖墙”提出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房屋未改建之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右边已有堆砌砖墙,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堆砌砖墙确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前,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苏跃辉在被上诉人苏其福厝前的通巷上堆砌一排砖墙,不论是在被上诉人房屋改建之前或改建之后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更无合法的改建手续的理由,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根据原审对现场的勘察及双方提供的照片,原审认定上诉人堆砌砖墙妨碍被上诉人改建旧房的正常施工及正常出入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杰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