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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吕某某,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蒋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蒋某甲16岁(生于1999年10月14日)。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2013年8月份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四平市铁东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讼到法院,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身份,和婚生子女情况。二、2013东四民初字第107号,证明曾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四、当庭提交书面证言(金某某、王某某)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共有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蒋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4日婚生一男孩蒋某甲。2013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分居至今。原、被告家庭财产现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东四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且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蒋某甲同意与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婚生男孩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蒋某甲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日为给付日。三、原、被告共有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