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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老三角元南5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9106896-X。法定代表人:邢惠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中支)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阜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高恒、被上诉人惠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惠民运输公司将其皖K9A9**/K9N30挂车向人寿财险阜中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主车车辆损失限额22万元、挂车95000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阜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13年5月10日13时许,张家宏驾驶皖K9A9**/K9N30挂车由大理往昆明方向,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418+0公里处时,与晋M760**/晋MF5**挂车发生刮擦后撞至中央隔离带,造成两车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惠民运输公司皖K9A9**/K9N30挂车经确认损失为24381元,支付现场施救费3500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赔偿路产损失8928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公路补偿通知书、发票,现场施救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惠民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阜中支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且造成车辆及财产损失,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人寿财险阜中支未履行赔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惠民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扣除双方交强险财产部分各2000元。人寿财险阜中支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惠民运输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人寿财险阜中支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7662元(89281元+24381元+3500元+4500元-4000元)。二、驳回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人寿财险阜中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缺乏相关事实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二、原审判令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错误。三、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包括高速公路路产100%损失的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阜中支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惠民运输公司辩称:一、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并没有对我们尽到告知义务,虽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面盖章,但不能证明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义务。保监会通知中关于免责条款告知说明的要求相违背,所以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尽到说明义务。二、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由于涉案车辆系按揭贷款且事故后至今被上诉人正常履行还款,不存在对阜阳市中心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债务。因此,应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协议期间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予以作出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赔偿的路产损失不是全部。另外一部分路产损失已经由另外车辆赔偿完毕。我们赔偿的路产损失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四、我们投保的有不计免赔,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损失,上诉人承担后有权追偿。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涉案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人将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字样的内容,以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式提供给投保人,让投保人盖章,因其本身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受益人,但并不影响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称被上诉人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进行路产损失赔偿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志强(代)附:(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