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炳秋,黄炳华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公路桥梁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炳秋,黄炳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公路桥梁建设指挥部,黄炳鸿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秋,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炳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淑贞,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公路桥梁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邓元烈。委托代理人朱小娟,南海区里水镇里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黄炳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黄炳秋、黄炳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公路桥梁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里水建设部)、原审第三人黄炳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里水建设部登记为机关非法人。2014年4月18日,里水建设部出具《委托确认书》,确认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里水拆迁办)受其委托办理里水镇盐南路段的拆迁补偿事宜,里水拆迁办作出的有关里水镇盐南路段的拆迁和拆迁补偿行为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里水建设部承担。2013年12月5日,佛山市天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里水拆迁办委托,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南海区里水镇盐南路麻奢路段北黄福祥(拆迁编号26)所属房地产进行评估,核定该房地产(含装修、附属物)价值为434589元。2013年12月3日,里水拆迁办(甲方)与黄炳鸿(乙方)签订《“盐南路”(二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485207.56元,包括:建筑物及土地补偿428624元、装修费用5965元、搬迁补偿1545.76元、临时安置补偿46372.8元、其它补偿2700元。同日,里水拆迁办(甲方)与黄炳鸿(乙方)还签订一份《补助协议》,约定需征收乙方房屋,考虑到乙方家庭存在经济困难,同意甲方补助乙方房屋拆迁损失补助款1014792.44元。同日,里水建设部分别向黄炳鸿支付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485207.56元、房屋拆迁损失补助款500000元、房屋拆迁损失补助款514792.44元。另查明,涉讼房产土地登记权属人为黄福祥,黄福祥于2011年8月12日死亡,其妻子陈俭英于1995年2月3日死亡,黄福祥生育子女共六人,分别为黄炳秋、黄炳华、黄炳鸿、黄燕萍、黄燕群、黄燕芬。2014年4月18日,黄燕萍、黄燕群、黄燕芬出具《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其父亲黄福祥在南海区里水镇盐南路麻奢路的房产继承权,同意该房产由黄炳秋、黄炳华、黄炳鸿三人继承。黄炳秋、黄炳华认为其和黄炳鸿三人作为涉讼房产的共有人,应当共同获得关于涉讼房产的有关补偿款,黄炳秋、黄炳华对涉讼房产的上述拆迁补偿事项均没有异议,也同意按《补助协议》和《“盐南路”(二期)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款接受补偿,补偿款1500000元应当平均支付给黄炳秋、黄炳华和黄炳鸿三人。里水建设部未经黄炳秋、黄炳华的同意,将涉讼房产的全部补偿款支付给黄炳鸿,致使黄炳秋、黄炳华至今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款。2014年4月18日,黄炳秋、黄炳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里水建设部向黄炳秋、黄炳华各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项5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里水建设部承担。诉讼中,黄炳秋、黄炳华明确里水建设部依据《补助协议》向黄炳鸿支付的补助款1014792.44元属于拆迁补偿款一部分,《“盐南路”(二期)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中的485207.56元并不是拆迁补偿款的全部,只认可涉讼房产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500000元。诉讼中,黄炳秋、黄炳华认为没有委托黄炳鸿代收补偿款,黄炳秋、黄炳华与黄炳鸿为兄弟关系,不希望家庭关系破裂,故不在本案中向黄炳鸿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讼房屋财产权益由黄炳秋、黄炳华与黄炳鸿按份享有,里水建设部对涉讼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对象理应为黄炳秋、黄炳华与黄炳鸿。本案中,里水建设部仅与黄炳鸿签订《“盐南路”(二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针对涉讼房屋的拆迁向黄炳鸿支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485207.56元,里水建设部另行与黄炳鸿签订《补助协议》,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黄炳鸿支付了房屋拆迁损失补助款1014792.44元,现里水建设部主张针对涉讼房产的拆迁补偿仅为485207.56元,补助款1014792.44元是补助给特定对象即黄炳鸿,而黄炳秋、黄炳华主张涉讼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应为1500000元,里水建设部向黄炳鸿支付的补助款为房屋拆迁款项一部分,表明黄炳秋、黄炳华并不追认里水建设部与黄炳鸿针对涉讼房产所签订的补偿协议。里水建设部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炳鸿得到黄炳秋、黄炳华的授权与里水建设部签订补偿协议,黄炳秋、黄炳华对里水建设部与黄炳鸿签订的补偿协议也不追认,法院据此认定黄炳秋、黄炳华与里水建设部就涉讼房产拆迁补偿中关于黄炳秋、黄炳华应获得的补偿款份额并未达成合意,黄炳秋、黄炳华与里水建设部就涉讼房产的拆迁并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黄炳秋、黄炳华应另行与里水建设部或其他有权的行政机关先行签订补偿协议,黄炳秋、黄炳华与里水建设部因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庭审中黄炳秋、黄炳华明确在本案中不向黄炳鸿主张权利,其仅在庭审结束后以代理词形式主张黄炳鸿与里水建设部共同承担责任,属黄炳秋、黄炳华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黄炳秋、黄炳华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黄炳秋、黄炳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里水建设部与黄炳鸿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签约与履约行为,依法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盐南路”(二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了“就该工程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事宜与黄炳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可见,“协商一致”是指里水建设部的内设机构里水拆迁办与黄炳鸿在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签约与履约行为,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黄炳秋、黄炳华提起行政诉讼毫无意义。里水建设部不可能与黄炳秋、黄炳华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黄炳秋、黄炳华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驳回黄炳秋、黄炳华的起诉,明显剥夺了黄炳秋、黄炳华希望通过诉讼妥善解决纠纷的意愿。三、里水建设部在拆迁涉讼房屋后,将全部补偿款1500000元支付给黄炳鸿一人,里水建设部存在明显过错。里水建设部应当向黄炳秋、黄炳华各支付5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本案中里水建设部未查明涉案拆迁房屋及补偿款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抛开黄炳秋、黄炳华与黄炳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黄炳鸿,里水建设部存在明显过错。因里水建设部的过错造成黄炳秋、黄炳华经济损失,里水建设部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涉讼房屋属于黄炳秋、黄炳华与黄炳鸿的共有财产,1500000元补偿款应当平均支付给黄炳秋、黄炳华和黄炳鸿所有。据此,里水建设部应当向黄炳秋、黄炳华各支付5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里水建设部答辩称:一审法院驳回黄炳秋、黄炳华的起诉不当,里水建设部希望可以确实解决纠纷。本案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就黄炳秋、黄炳华及黄炳鸿应当在遗产中所占的份额进行判决。原审第三人黄炳鸿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炳秋、黄炳华向本院提交黄福祥的遗嘱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所有人黄福祥在生前曾就房产继承事项立下遗嘱,其遗嘱第三点写明“所处麻奢三层楼房一座,长子炳秋分占二楼一层,次子炳华分占地下一层,三子炳洪分占三楼一层。其余天台及地下附近设施,应作共同使用……”。按照遗嘱内容,涉讼房产应当为黄炳秋、黄炳华和黄炳鸿共同所有。事实上,在涉案房产拆迁期间一直由黄炳秋、黄炳华和黄炳鸿共同使用,故涉案房产的全部拆迁款1500000元,尤其是里水建设部与黄炳鸿签订《补助协议》中补偿1014792.44元,应当由涉讼房产共同所有人、使用人黄炳秋、黄炳华和黄炳鸿按份所有。被上诉人里水建设部质证认为: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时黄炳秋、黄炳华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原审第三人黄炳鸿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里水建设部、原审第三人黄炳鸿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黄炳秋、黄炳华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里水建设部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涉讼房屋财产权益由黄炳秋、黄炳华与黄炳鸿按份享有,里水建设部对涉讼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对象理应为黄炳秋、黄炳华与黄炳鸿。里水建设部就涉案房屋拆迁仅与黄炳鸿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现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了拆迁,黄炳秋、黄炳华诉讼中追认里水建设部与黄炳鸿就房屋拆迁达成的补偿款数额,表明黄炳秋、黄炳华与里水建设部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关系。黄炳秋、黄炳华认为里水建设部在履行事实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时,将本属于黄炳秋、黄炳华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迳行支付给黄炳鸿,黄炳鸿收取款项并未得到黄炳秋、黄炳华的授权和同意,因而提起本案诉讼,系黄炳秋、黄炳华与里水建设部在履行事实上的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