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盐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盐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汪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代理人顾强、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一直有赌博的不良恶习,为此原告多次相劝被告改掉恶习,寻一份工作,2008年6月开始两人在桐乡南日卖烧烤,然被告仍沉湎于赌博,还同原告争吵,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认为原告父母待其不好,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曾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故协议离婚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女钱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被告每月各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婚生子钱某乙,婚生女钱某丙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6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2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不属实,婚后被告有工作,没有赌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2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2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因离婚纠纷双方在民政局老舅妈调解员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款人亦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保,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房屋及车库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其中的房屋及车库系家庭共有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且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