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彝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贾开荣、卢立巧与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荣,卢立巧,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彝民初字第37号原告贾开荣,男,生于1977年4月16日。原告卢立巧,女,生于1980年3月3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先龙,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邹其银,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贾开荣、卢立巧诉被告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开荣、卢立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龙、被告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邹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开荣、卢立巧诉称,2013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彝良县小草坝镇白泥线路邮政变压器零线断路,造成使用该变压器供电的文明路片区内用户接入电压升高,导致原告家房屋一楼东侧门市固定于西墙上的铝质进户主电源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烧毁原告房屋财产。事故变压器系农网改造后被告更换的电力运输设施,被告未对变压器及相关电网进行管理维护,导致电力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拆除重建费300676.00元、鉴定费22200.00元、房租费24000.00元及货物损失475000.00元,合计821876.00元。被告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辩称,彝良县小草坝镇供电设施入户计量装置之外的产权及经营管理者系被告,入户计量装置后的产权属用户所有,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房屋内电源线路铺设不规范,导致原告房屋一楼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间接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安装控制电器过流保护装置,未接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致使过流不能切断电源,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发生事故当天,被告的管理人员已断开电源,次日中午,被告对其产权范围内的变压器线路进行了更换处理,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昭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彝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3、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昭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据1-3,拟证明被告的变压器因输出故障引发高压,导致原告的房屋、财产被烧毁。4、火灾现场照片34张;5、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6、贾开荣8.19货物烧坏统计;7、贾开荣8.19火灾烧毁门市商品现场清理登记记录清单;证据4-7,拟证明原告财产被烧毁及损失为476470.00元。8、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工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9、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2014)云鼎鉴司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差旅费收据、房屋受损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据8-10,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经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房屋损失应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意见拆除重建费用300676.00元为准,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7200.00元。11、房屋出租协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11-12,以证明原告从事工商经营,租赁房屋及租赁房屋产生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彝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已改变其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9无异议;对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认为证据5-7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认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10系非正式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应由原告承担,且差旅费1200.00元不属鉴定费;认为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确实租房并产生费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昭公消火受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昭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受理被告对此次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14、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坝镇贾开云户“8.18”火灾现场平面图。拟证明发生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贾开荣室内墙上;1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房屋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3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系鉴定原告房屋产生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14上所写的贾开云不是原告,本案发生火灾的时间是8月20日,并非8月19日,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5客观真实,系鉴定原告与卢世会的房屋共同产生的鉴定费,原告家产生的鉴定费为150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3、13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次月26日,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的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被告不服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昭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于同年3月13日作出复核决定,撤销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昭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责令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认定,同年4月14日,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起火原因重新作出鉴定,认定起火原因为:2013年8月20日3时0分左右,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坝镇白泥线邮政变压器零线断路,造成使用该变压器的文明路片区内用户接入电路电压瞬间升高,文明路152号贾开荣户因房内电源线路敷设不规范,导致该户一楼东侧门市固定于西墙上的铝芯电源线与铜芯电源线连接处的铝芯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火灾。被告又申请对该重新认定结论进行复核,2014年6月26日,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重新认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房屋财产被火烧毁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系火灾发生后作出的原告的财产及损失统计,因无货物购进、销售、库存明细帐目表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及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0证明发生火灾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被烧毁后的损坏程度及经济损失作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6000.00元及鉴定人员差旅费1200.00元,此部分内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已被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推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5证明本院依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2月10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被火烧后的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被告垫付鉴定费15000.00元,2014年7月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房屋被火烧后的损坏程度为D级,拆除重建,损失价值为300676.0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证明原告贾开荣系经营小五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房屋被烧后,于2013年8月29日租赁卢仕芳之房用于生产经营,并支出租金12000.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系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坝镇贾开云户“8.18”火灾现场平面图,因其记录的火灾事故当事人贾开云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开荣与卢立巧系夫妻,贾开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小五金,经营门市位于彝良县小草坝镇文明路152号一楼,产权系二原告所有,该门市使用彝良县小草坝镇白泥线邮政变压器所供电力,该段电路电力设施进入用户电表之外的产权属被告所有,由被告经营管理,进入用户计量装置后的电力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白泥线邮政变压器输入端系高压电流,变压器输出端到用户的电路属低压电流。2013年8月20日3时0分许,原告的152号门市发生火灾,烧毁门市及门市内部份物品,同年9月26日,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以昭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被告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于2014年1月24日向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同年3月13日,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复核决定,撤销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昭彝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责令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认定,同年4月14日,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彝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2013年8月20日3时0分左右,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坝镇白泥线邮政变压器零线断路,造成用使用该变压器的文明路片区内用户接入电路电压瞬间升高,文明路152号贾开荣户因房内电源线路敷设不规范,导致该户一楼东侧门市固定于西墙上的铝芯电源线与铜芯电源线连接处的铝芯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火,被告不服,又申请对该重新认定结论进行复核,同年6月26日,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以昭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出决定,维持彝良县公安消防大队的重新认定结论。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被烧后的损伤程度及经济损失作鉴定,该鉴定中心向原告收取鉴定费6000.00元及鉴定人员差旅费1200.00元。被告不服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房屋被火烧后的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被火烧后的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5000.00元,同年7月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云鼎鉴司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房屋的损坏程度评估为D级,拆除重建,将损失价值评估为300676.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卢仕芳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卢仕芳的占地面积为68平方米的门市一间经营电器及建材,租赁期两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年租金12000.00元,于每年8月29日支付当年租金。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卢仕会租金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系被告的变压器零线断路,导致接入电路电压升高,原告房屋内电源线路敷设不规范及该电源线路周围置放可燃物等多个原因导致,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告的变压器零线断路系导致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之一。被告系该断路线路的所有权人,对该线路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应保证该线路的使用不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因其管理不当,导致该线路断路,造成使用该变压器的文明路片区内用户接入电路电压升高,引发火灾,导致原告房屋被烧坏及屋内部分财产被烧毁,被告对原告房屋发生火灾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房屋发生火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房内电源线路敷设不规范及该线路周围置放有可燃物系导致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的另外两个原因。原告在其房屋内敷设不规范电源线路并在该电源线路周围置放可燃物,其对自己房屋发生火灾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其房屋发生火灾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的房屋拆除重建费、鉴定费、房租费及货物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拆除重建费300676.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对于鉴定费用。本案鉴定费用为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7200.00元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15000.00元,共22200.00元。虽然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部分内容被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改变,但两次鉴定对原告房屋的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差不大,原告无扩大鉴定费用过错,该22200.00元鉴定费用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租费。原告实际支付一年的房租费为1200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房租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虽然原告未能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其房屋发生火灾,确实烧毁部分货物,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00000.00元。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房屋拆除重建费300676.00元、鉴定费22200.00元、房租费12000.00元和货物损失100000.00元,合计434876.00元,由被告承担60%,即260925.6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000.00元鉴定费,应赔偿245925.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开荣、卢立巧各项损失共245925.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开荣、卢立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8.00元,由原告贾开荣、卢立巧负担7029.00元,被告彝良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49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洪明和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人民陪审员  罗顺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