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冰清与孙终民、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冰清,孙终民,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孙冰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终民(曾用名孙忠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学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永明,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庆绪,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冰清与被告孙终民、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济南旧投融资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明、郝京彧,被告孙终民,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田永明,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冰清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89年10月,原告父母孙德才、周云英从产权人邢少武处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沃家居车站北街某号的院落,并一直居住至去世(周云英于2007年1月5日去世,孙德才于2008年2月17日去世)。2010年4月20日,被告孙终民在未取得原告孙冰清等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暂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并接受拆迁安置。原告孙冰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孙冰清的父母作为被继承人,在生前与产权人邢少武之间订立的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遗产在分割前属于共有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违反拆迁安置政策和法规,违反其作出的公告内容,不召集全体继承人签订协议进行补偿安置,私下单独与被告孙终民迅速签订暂安置补偿协议,强行拆除原告之父遗产房,致使被告孙终民独占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明显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特征,所签订协议应当认定自始无效。在知悉该片区拆迁后,原告孙冰清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2011年8月16日,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答复称有协议,但不告知内容,要求法院立案后调取。2011年12月22日,天桥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不予复查,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根据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后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孙终民与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暂安置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终民辩称:首先,相关继承人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其次,被告孙终民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第三,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向被告孙终民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孙冰清主张三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暂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暂安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实施沃家片区改造项目时,需对坐落于本市天桥区车站北街某号院内的房屋实施拆迁,经调取该房屋产权、户籍等资料发现,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邢少武名下,被告孙终民系上述房屋的使用人。被告孙终民为证明其为使用人,向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供了2008年至签订房屋拆迁暂安协议前交纳水电费的收据,交款人均为被告孙终民。两被告签订暂安协议的次日,即2010年4月21日,被告孙终民向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交验了空房,该房屋得以顺利拆除。鉴于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邢少武,故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对被告孙终民进行固定安置,而是签订了房屋拆迁暂安协议,并特别约定:“待被拆迁房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后由甲方(被告)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判决书进行固定安置。”以上可以确认被告孙终民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具备与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签订房屋拆迁暂安协议的资格,原告孙冰清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辩称:第一,同意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孙终民与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签订的暂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该房产的表述中界定该房屋无法界定为孙德才与周云英的遗产,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原坐落于本市天桥区车站北街某号院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邢少武名下。孙德才与其妻周云英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孙忠华、长子孙忠永、次女孙冰清、次子孙终民。孙德才、周云英夫妇于1991年6月5日收养了养孙女孙露。孙德才于2008年2月17日去世,周云英于2007年1月5日去世。2009年10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反诉被告)为孙终民、孙冰清、孙露,被告(反诉原告)为孙忠华、孙忠永,该案系孙德才、周云英遗产法定继承而引发的纠纷。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关于济南市郊区北园镇沃家居车站北街院落房屋在本案的处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孙德才、周云英夫妇未取得该处房产在国家房产管理机关的所有权登记,不能确定归其夫妇共同所有,故该处房产所有权仍然不能在继承人之间继承分割。…因此,本院亦不能确定该房产除所有权外的其他合法权利构成孙德才、周云英的遗产。孙忠华、孙忠永反诉要求对该房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进行继承分割均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2009)历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济南市郊区北园镇沃家居车站北街院落房屋”与涉案房屋系同一处房屋。2010年4月20日,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甲方)委托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名称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被告孙终民(乙方)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暂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实施沃家居正改造项目…需拆除位于车站北路(街)号屋。乙方使用的乙方使用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7.84平方米。因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暂时安置乙方。甲方将乙方安置在天桥区车北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建筑面积57.6平方米。待被拆迁房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后,由甲方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判决书进行固定安置。二、乙方于2010年4月22日前搬迁完毕,空房交甲方验收拆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有关规定由甲方对乙方实施奖励。甲方于2010年5月1日发放搬迁补助费28179元,乙方持空房验收单、户口薄、身份证和户主图章在期限内领取。注:一次性搬迁:957;搬迁奖励:5000;提前搬迁奖励:5000;临时安置费:17222。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2010年4月21日,被告孙终民向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交验了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被拆除。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拆迁时被告孙终民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被告孙终民认可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将该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孙终民。现原告孙冰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孙终民与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暂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签订合同,且因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被告济南旧投融资中心委托被告天桥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被告孙终民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暂安置协议》,系拆迁人对涉案房屋拆迁时使用人孙终民签订的暂时性安置协议,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固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冰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滨代理审判员 王 善代理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