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松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制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宇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南马厂的厂房、办公楼及食堂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停工函宣布停工。后双方多次就停工损失进行协商,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损失65万元,但并未实际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汽车制造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8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朱小平代表原告与被告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建设单位(汽车制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广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由汽车制造公司赔偿广宇公司所有损失共计65万元,双方确认签字生效”。该协议加盖被告汽车制造公司公章及广宇公司淮汽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6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方亦应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5万元及利息(从从2013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