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小崽儿),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曾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永川区青峰镇场口公路边交易。10时许,蒋某某来到青峰镇场口公路边,在曾某某驾驶的渝CW91**号别克牌小轿车内,将海洛因一小包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二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蒋某某处查获现金80元、净重1.95克的海洛因十五小包,从曾某某处查获净重0.09克的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4)永法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其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因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二、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