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37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马新良与方罗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良,方罗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3763号原告:马新良。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方罗千。原告马新良为与被告方罗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新良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罗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新良起诉称:被告方罗千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马新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2份、存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存款方式支付被告借款347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罗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新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罗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方罗千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马新良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3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7000元,另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于2010年1月22日以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5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罗千多次向原告马新良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罗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新良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方罗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