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中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鸿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保中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鸿,男,1990年2月14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绵阳市三台县宝泉乡槐荫村*组*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李蕻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鸿吞服毒品后乘坐云MC67**微型车由勐糯镇前往芒市,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在执勤人员进行检查告知后,陈鸿主动交代其体内吞服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6颗,经称量,净重176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鸿运输毒品海洛因176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鸿在接受边防检查时主动供认体内藏毒,构成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鸿当庭供认了指控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鸿于2014年3月24日12时许乘坐云MC67**微型车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接受盘问检查时其主动供认吞过毒品而被抓获,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6颗,净重17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鸿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其乘坐微型车途经打黑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主动供述吞了36颗毒品而被抓获的具体经过。(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其尿检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命阴性。(4)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出具《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其体内存有异物,次日已无异物存留。2.物证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等物证及被告人陈鸿对物证的指认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陈鸿盘问时其主动承认吞过毒品。(2)《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依法提取了其手机1部。(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对其人身检查未见异常,其被抓获后在2014年3月24日至25日共从体内排出36颗毒品可疑物。(4)《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该36颗毒品可疑物净重176克,从中提取3份检材送检,编号01-03。(5)《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其持有手机存储的通话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以上毒品可疑物、手机已被依法扣押。4.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10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送检01-0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证言。证人郭元宗证言,证实2014年3月24日12时许其驾驶云MC67**微型车带四名乘客经过打黑边防检查站三岔口执勤点,当执勤人员向乘客告知边防缉毒检查后副驾驶座男子陈鸿即承认体内有毒品遂被抓获。6.被告人陈鸿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受“老板”安排从成都出发于2014年3月22日到达缅甸一家民宅,并在此吞下包裹好的36颗毒品准备运回成都,后其乘车途经打黑边防检查站时因害怕而主动供认了体内有毒品的具体经过。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鸿体内藏毒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鸿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鸿运输毒品海洛因176克,数量大,但其在边防缉毒盘问时主动承认体内藏毒的情况,并自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二、毒品海洛因176克及毒品包装物、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福元审 判 员 唐悄若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