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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执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新兰、郭爱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新兰,郭爱民,程雪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985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段鹏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新兰。被执行人郭爱民。被执行人程雪娇。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新兰、郭爱民、程雪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3)辉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新兰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7294.72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80元、执行费用370元;郭爱民、程雪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辉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孙居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