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车瑞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车瑞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建明。委托代理人宋钧雷。被告车瑞波。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与被告车瑞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车瑞波支付物业服务费7526.4元;2、判令车瑞波支付违约金4684.43元(按照逾期应付物业费日1‰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3、判令车瑞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瑞波答辩要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解决被告房屋的质量问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长沙碧桂园小区开发商系长沙威尼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车瑞波购买了该小区蓝天花语9栋604号商品房,并于2007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长沙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原告请求按照250.88元/月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被告无异议。车瑞波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欠缴30个月物业服务费。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碧桂园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管理职责。1、车瑞波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物业公司一直都未处理妥当;碧桂园物业公司主张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房屋质量纠纷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此拒交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车瑞波主张其所住楼层检修通道被其他业主私自占用,物业公司未予以解决。碧桂园物业公司主张物业公司不具备执法权,其已向有关执法部门递交报告,对检修井的问题进行过处理。本院认为,关于检修通道被其他业主侵占,被告可以寻找合法途径找实际侵权人解决。物业公司虽已经尽到其劝阻、汇报义务,但工作力度及效果不足,车瑞波上述其认为的被侵权行为未造成其居住进出的实质影响,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只适当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碧桂园物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符合我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车瑞波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后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7526.4元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车瑞波因房屋质量及检修井等问题与物业公司一直处于协调处理中,在这些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前,作为房屋业主,以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方式不可取,但情有可原。故此,本院确定车瑞波可不向碧桂园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车瑞波支付所欠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物业服务费75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车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