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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军永与王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永,王海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王军永,男,成年,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王海波,男,成年,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王军永诉被告王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永,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2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货运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出趟车由被告支付1000元工资。自2014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共计工资8500元。6月28日、7月1日又出车二趟共计2000元,上述原告工资共计105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25日,由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工资8500元给原告收执。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我已经给了,原告追款时还恐吓我家人,我报警后过两天就给了原告。原告损坏了我的汽车,轮胎被扎烂,故对于原告工资10500元,我要扣2000元,欠8500元,于2014年7月9日准备给原告,但原告带人上我家闹事,当时只有我妻子小孩在家,我说等我回来后才给原告,后已经将工资结清,不欠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起雇请原告做货车司机,双方约定每出一趟车劳务费1000元,按月结算,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2014年6月25日,原告结算2014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劳务费8500元,被告于当天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年6月28日、7月1日,原告又出了两趟车,共计劳务费2000元。原告自同年7月3日起没有为被告开车。原告乃向被告追索劳务费10500元,被告以原告行车过程中损坏车辆轮胎为由,要求扣除部分劳务费作补偿,原告口头同意扣减1100元作补偿,并于同年7月9日到被告家追索劳务费,被告未在家,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后经报警处理。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元,诉讼中,其确认同意扣减1100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400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对其在“5月20日至6月20日工资8500元结算单”中签名予以确认,但辩称签名时结算单中未注明“车号豫M495**欠王军永工资”的内容,原告确认上述内容是其本人加上去的。被告主张已经将劳务费8500元支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工资欠条、出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开车,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7月3日止的劳务费10500元无异议,认为扣除2000元作原告损坏轮胎补偿款外,余85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劳务费的事实。而且诉讼中,被告主张在2014年6月25日在工资单中签名次日已经给付8500元,后又称于2014年7月9日原告追索劳务费报警后两天已经给付8500元,因被告对给付8500元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1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同意放弃1100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4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94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9400元给原告王军永。本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曹庆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芷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