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郑米富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米富,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郑米富。委托代理人:徐海荣。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陈敏,原告郑米富为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米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米富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若被告逾期不还,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4600元。原告郑米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台州银行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及原告已发放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米富与被告陈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米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