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姚某兵与陈某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兵,陈某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姚某兵,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方,女。委托代理人何玉勋,湖南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兵与被告陈某方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谈凯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姚某兵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陈某方及委托代理人何玉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兵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8日生育女孩姚某媛,1999年11月7日生育女孩姚某,2001年9月17日生育男孩姚某湛。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作出(2012)安法民一初字121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2013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开庭时有事不能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姚某、婚生男孩姚某湛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姚某兵、陈某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2)安法民一初字1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合法婚姻事实,以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主张婚姻事实、婚生子女情况以及2012年11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事实,只是两人在家庭的责任分工、承担的家庭任务不同而已,原告主要在外做生意,承担家庭生活的一切开支,被告则在家带养三个小孩并照顾原告八十岁老母亲的生活起居;另外,自2012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出力在长塘镇瓦柳村新修了一栋两空三层的楼房,说明夫妻关系已经和好。鉴于原、被告已生育三个子女,还有八十岁的老母亲需要照顾,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1-3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证明原、被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以及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5月18日生育女儿姚某媛,现已成年,读大学二年级,1999年11月7日生育女孩姚某,2001年9月17日生育男孩姚某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栋位于长塘镇瓦柳村的三空两层砖混结构老房屋、2013年8月在长塘镇瓦柳村新修建了一栋两空三层的砖混结构房屋、一辆牌照为粤XQ86**的狮跑小车。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2012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得到改善,2013年8月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出资出力新修了一栋房屋,且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小孩,多年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赡养老人,原告负责一切家庭费用的支出,双方都尽了自己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家庭生活比较稳定、和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兵要求与被告陈某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