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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金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金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晨,女。被告金临,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金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金临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40×××42。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临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止2014年8月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共计243237.59元,以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临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金临发放了卡号为40×××4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金临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金临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43237.59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被告金临)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金临)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金临)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金临)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个人信用报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额度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金临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4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3237.5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至2014年8月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43237.59元,并给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为2474.5元,由被告金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辉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