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官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汪恒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恒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一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恒学,男。被告人汪恒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恒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恒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随案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27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宏敏、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恒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汪恒学在本市官渡区福德立交桥上,用剪刀将13套夹片灯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当场缴获被盗夹片灯13套机作案工具剪刀1把。经鉴定,被盗夹片灯价值人民币542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汪恒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恒学系累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恒学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审理程序,被告人汪恒学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恒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恒学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恒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恒学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4)27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恒学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恒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恒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