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7年12月25日与被告王某甲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7月2日生育女孩王乙,2004年7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被告性情粗暴,经常借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的套房式房屋7间依法分割;4、共同债权人民币4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办理婚姻登记;1998年7月2日生育女孩王乙,2004年7月1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关爱,相互宽容,融于交流,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嘉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