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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夏燕珍与王韬、陈丹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燕珍,王韬,陈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夏燕珍,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王韬,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丹青,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职工,住永安市,系王韬之妻。申请执行人夏燕珍与被执行人王韬、陈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33.3元及诉讼费用116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韬所有的房产及车位正在另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