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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扈炳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扈炳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27号原告:王立国。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扈炳冀。原告王立国与被告扈炳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扈炳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国诉称:201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临朐县湖畔龙城工地12号楼干架子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9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3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扈炳冀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王立国承揽了被告扈炳冀承建的临朐县湖畔龙城工地12号楼架子工程,2011年4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393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58000元,尚有3593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炳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国工程款35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保全费400元,总计1098元,由被告扈炳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刘万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