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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沈金美、戴亚君与沈国梁、盛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美,戴亚君,沈国梁,盛桂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沈金美。原告:戴亚君。被告:沈国梁。被告:盛桂英。原告沈金美、戴亚君诉被告沈国梁、盛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后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美、戴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梁、盛桂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美、戴亚君起诉称:原告沈金美是被告沈国梁的姐姐,其父母为沈某、朱某。××008年11月,上城区拆迁牛羊司巷16号,即原告父母沈某、朱某的住所。因沈某、朱某与原告之间的房屋遗留问题,原告与沈某约定,一起向上城区房改办申请两套住房,其中一套归沈某、朱某,另一套归两原告所有。××010年1××月,沈某成功申请到位于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XXX室两套房子。后被告夫妻入住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010年9月,沈某办好房屋三证,同时把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40.97平方米)按照约定过户给原告。由于朱某长期生病,需要照顾,所以近三年多来��直与原告住在一起。因此,原告的女儿不得不长期睡在阳台上,造成家庭生活诸多困难。考虑阳台不宜住人,原告想解决女儿的住宿问题,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解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5500元(××01××年10月暂计至××014年××月,每月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国梁答辩称:原告起诉错了,这个房子是父亲的,父亲叫我们住在这里,让我们照顾父母。被告盛桂英未作答辩。原告沈金美、戴亚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产证××份、契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欲证明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沈金美、戴亚君;××.证明1份,欲证明两被告住在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审��后认为,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均予以确认。被告沈国梁、盛桂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沈金美与沈国梁系姐弟,沈某、朱某系二人的父母。杭州市下城区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XXX室房屋系沈某、朱某因原有的杭州市上城区牛羊司巷16号房屋被拆迁后取得。后沈某、朱某以转让的方式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沈金美、戴亚君名下,沈金美自认未支付转让款。庭审中,沈金美、戴亚君称其对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装修费用由沈某支付。沈某于××014年7月1××日出具证明,称其住在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沈国梁、盛桂英自××01××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沈国梁认可居住在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的事实,但称其居住在该房屋系为了照顾沈某。沈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北景莲趣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原系沈某、朱某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沈国梁为了照顾沈某,基于沈某的许可有权居住在该房屋中。此后房屋虽然变更登记到沈金美、戴亚君名下,但沈金美、戴亚君并未支付对价。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在沈金美、戴亚君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后曾要求沈国梁、盛桂英搬离,且其主张的占用费标准也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要求沈国梁、盛桂英赔偿××01××年10月至××014年××月期间占用房屋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国梁、盛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金美、戴亚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沈金美、戴亚君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