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沈为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为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0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为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为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为才于2014年5月10日18时许,在滨海县东坎镇大众巷11号家中,因琐事与其子沈某丙发生口角,后相互纠缠,期间,被告人沈为才用菜刀将沈某丙额头及耳部砍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丙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认为被告人沈为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为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为才于2014年5月10日18时许,在滨海县东坎镇大众巷11号家中,因琐事与其子沈某丙发生口角,后相互纠缠,期间,被告人沈为才用菜刀将沈某丙额头砍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丙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由沈某乙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沈为才传唤到滨海县公安局。2、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沈为才的基本身份情况,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滨海县公安局东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为才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一把菜刀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5、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上6点左右,她在家中听到其父亲沈某丙和爷爷吵架,到厨房时看到爷爷右手拿一把菜刀,父亲抓住爷爷拿菜刀的手,两个人纠缠在一起,看到父亲的额头破了,流了很多血,她就跑到屋里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晚上,他去上厕所,其父亲在厨房里杀鱼时,看到他就让他们一家三口搬出去,要不然就要支付房租,他没同意就和其父亲吵了起来。后其父亲拿着菜刀站了起来,他就问其父亲是不是想拿菜刀砍他,没想到其父亲真的用刀朝着他的额头平着砍了一刀,当时头上就流血了,紧接着其父亲又朝他的右边耳朵砍了一刀,但这一刀被他避让开了,耳朵边上划破点皮。7、被告人沈为才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10日傍晚6点多钟的时候,他在家杀鱼做晚饭,他儿子沈某丙在房间里把音响声音开得很大,他就让他儿子把声音关小一点,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在纠缠过程中,他拿着手里的菜刀往他儿子一挥,挥到他儿子的前脑门上,当时就流血了。他儿子把他抓菜刀的手腕抓住,并想反扭,他就紧抓菜刀不松,他们两个人抱在一起的时候,他撞到厨房的碗橱上了,两个人还是抱在一起不分开,他孙女沈某乙看他们两个人打架,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了之后把他们两个人分开了,菜刀也被警察夺下来。8、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损伤)字(2014)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某丙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为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为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沈为才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为才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为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