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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与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阎永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琦,该行员工。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培国。第三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徐元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华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圣罗公司)、第三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简称元利瑞德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琦、罗勇,第三人元利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华亮、周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圣罗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3月30日签订两份《商品融资合同》【编号:13070009-2012年镜支字0002号、编号:13070009-2012年镜支字0006号】,贷款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850万元。圣罗公司同时与原告签订两份质押合同【编号:13070009-2012年镜支(质)字0002号、13070009-2012年镜支(质)字0013号】约定被告圣罗公司分别以评估价为2746万元和1319万元的库存棉纱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两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原告监管由被告提供的质押物。2012年7月12日圣罗公司向原告申请增加质押物品种,经三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增加押品品种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圣罗公司增加130吨坯布、250000盒精品三件套为质押物,全部质押物合计满足上述《质押合同》及列明的总价值即可,且本协议构成对上述两份《质押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变更,其他未尽事宜以原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是原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合法有效,对第三方皆有合同约束力。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圣罗公司、第三人元利瑞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增加押品品种的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元利瑞德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增加押品品种协议》,证明该质押合法有效;2、《商品融资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圣罗公司向原告借款2450万元的事实;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监管公司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监管;4、仓库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圣罗公司与第三人元利瑞德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5、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万元的事实;6、质押合同两份,证明质押有效。被告圣罗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元利瑞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圣罗公司、第三人元利瑞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圣罗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3月30日签订两份《商品融资合同》【编号:13070009-2012年镜支字0002号、编号:13070009-2012年镜支字0006号】,贷款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85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圣罗公司与工商银行又签订两份《质押合同》【编号:13070009-2012年镜支(质)字0002号、13070009-2012年镜支(质)字0013号】。圣罗公司、工商银行、元利瑞德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还签订了《商品融资监管协议》,约定将质物交由元利瑞德公司监管。2011年1月31日,元利瑞德公司与被告圣罗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元利瑞德公司租赁圣罗公司位于临江工业园的仓库77357平方米作为质押物监管区,从事银行贷款担保物资的储存监管工作,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担保物对应的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租赁期最长不超过20年,租赁费为1元。2012年7月2日,工商银行、圣罗公司、元利瑞德公司再次签订《关于增加押品品种的协议》约定:增加坯布130吨、精品三件套25000盒为质押物,新增质押物与原质押物之间无数量或者价值结构比例控制要求,全部质押物合计满足原合同列明的总价值即可;本协议构成对前述《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物监管协议》的变更,其他未尽事宜仍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原协议为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圣罗公司、第三人元利瑞德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物监管协议》以及《关于增加押品品种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均合法有效,故对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镜湖支行与被告芜湖圣罗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增加押品品种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564元,由被告芜湖圣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