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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郭昌存与陈虎、舒城县富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存,陈虎,舒城县富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郭昌存,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陈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富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原告郭昌存诉被告陈虎、被告舒城县富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富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陈虎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206国道与万佛湖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眼睑外伤,鼻泪管损伤,右眼眶周陈旧性骨折,右膝外伤。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外,原告伤前在舒城县城关镇天地间大酒店工作居住一年多时间。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3.17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8397元(93.3元/天×90天),护理费4625元(97.5元/天×25天+62.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4743.1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报告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四、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三轮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073.17元、交通费830元、修理费650元;五、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六、舒城县城关镇天地间大酒店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一直在该酒店上班居住,月平均工资2800元,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被告陈虎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第三被告代为赔偿。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7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陈虎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舒城县富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陈虎提供的证据一致,可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和维修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三轮车维修费酌定为200元;证据五证据六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陈虎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206国道与万佛湖快速通道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31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眼睑外伤,鼻泪管损伤,右眼眶周陈旧性骨折,右膝外伤。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计6063.17元,被告陈虎为其垫付了医药费4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伤前在舒城县城关镇天地间大酒店工作居住一年多时间,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代为全额赔偿,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4700元。原告为城郊居民,长期在城镇从事饮食服务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063.17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8397元;护理费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7396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郭昌存各项损失合计73963.17元;二、被告陈虎、被告舒城县富路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5元,由被告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百度“”